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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仕勇与林亚德、黄海勇敲诈勒索罪2016刑终189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章道坡岗村045号。2011年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2010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黑色奔驰小汽车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与花都区交界的一个三叉路口,故意碰撞被害人黄某丙驾驶的叉车,后以索要赔偿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24000元。二、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黑色奔驰小汽车在本市天河区猎德大桥南往北下桥位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叉车,意图以上述方法勒索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陈某、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后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110警情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证人吴某病历及收费票据、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林某、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黄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林某、黄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是正常的交通事故,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以撞车为名敲诈被害人黄某丙24000元、李某1000元(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对方男子要殴打其,所以陈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其与陈某带回派出所,故陈某报警的原因并非是自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惩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陈某打电话让黄某甲到派出所是处理交通事故,而并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某甲,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陈某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丙证实怀疑陈某等三人以撞车手段勒索钱财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之后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其赔偿了24000元;被害人李某证实发生碰撞事故后,其老板说有开叉车的老乡被奔驰车撞过,怀疑对方是“撞车党”,还叫老乡过来认人,而对方一直催促其赔钱;上诉人陈某一直供认与林某、黄某甲通过故意碰撞无牌叉车的方法“搞钱”;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陈某、林某一起通过故意撞车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某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故林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林某、黄某甲实施的第二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林某、黄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林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唐军国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