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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文熙与章乐欢、蒋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熙,章乐欢,蒋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526号原告:阮文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乐欢,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蒋辰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阮文熙诉被告章乐欢、蒋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乐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蒋辰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乐欢因缺资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章乐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辰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乐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阮文熙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蒋辰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辰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乐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章乐欢、蒋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