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良红与许乐根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红,许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52号原告李良红,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被告许乐根,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退休干部,住岳阳县。原告李良红与被告许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红、被告许乐根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乐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乐根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1日被告许乐根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被告许乐根承认原告李良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乐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和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始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许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