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圣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圣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经开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圣蕾,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豪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圣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被上诉人姜圣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姜圣蕾提成预留款、加班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售房提成预留款553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4275.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48元错误。被上诉人姜圣蕾辩称:上诉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应聘业务员,办理按揭手续,2015年主动离职,并非擅自离职。上诉人所说的预留款就是扣发,即该计发报酬没发。2、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人加班费是法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费数额均按照上诉人的考勤表核定,有理有据。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房产公司不支付姜圣蕾预留的销售提成款5537.06元;2、判令君豪房产公司不支付姜圣蕾加班工资29241.48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君豪房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自有物业租赁;为酒店、餐饮提供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施工;投资管理;投资兴办实业;从事工程担保业务;一般货物与技术进出口。2014年1月18日,姜圣蕾应聘入职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姜圣蕾的工作岗位为房管局主办;试用期工资为224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2014年3月1日,因工作需要,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姜圣蕾安排在君豪房产公司处工作,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2015年1月18日,君豪房产公司、姜圣蕾签订了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主动辞职则取消奖金部分。姜圣蕾在君豪房产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情况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君豪房产公司每月从姜圣蕾的工资中扣除20%提成款项作为预留金,待年底一次性返还。截止2015年11月12日姜圣蕾离职时,君豪房产公司按月从姜圣蕾的工资中扣除20%的提成预留款共计5537.06元。2014年3月-2015年1月,姜圣蕾在君豪房产公司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91天,调休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2015年11月12日离职后再未回单位上班。一审另查明: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以君豪房产公司月工资3000元为计算依据,日工资标准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君豪房产公司请求不支付姜圣蕾预留销售提成5537.06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君豪房产公司每月从姜圣蕾销售提成中扣除的20%绩效预留属于姜圣蕾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君豪房产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姜圣蕾预留的20%销售提成5537.06元。君豪房产公司请求不支付姜圣蕾预留销售提成5537.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君豪房产公司要求不支付姜圣蕾加班工资29241.16元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姜圣蕾工作期间受君豪房产公司指派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君豪房产公司应当依法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的支付应当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君豪房产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日加班、假日加班、延时加班等)及各项福利待遇。”此约定与法律相悖,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情况和加班时间计算。因此君豪房产公司应当依法以姜圣蕾月薪3000元为计算标准,支付姜圣蕾2014年3月1日-2015年11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8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29241.16元(137.93元/天×88天×200%+137.93元/天×12天×300%)。对君豪房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圣蕾售房预留提成款5537.06元;二、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圣蕾双休日加班工资24275.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48元,合计29241.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姜圣蕾在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就职期间的相关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姜圣蕾提成预留款、加班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圣蕾约定,从被上诉人销售提成中扣除的20%绩效预留应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该方式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姜圣蕾提成预留款合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姜圣蕾加班工资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指派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补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姜圣蕾加班工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邮递送达费88.8元,共计98.8元。由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渠源审判员 刘君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