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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象福与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象福,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381号原告:林象福,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敏,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象福与被告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象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谢敏、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4月18日;地点:S106线266Km+500m路段处。二、类型:被告谢敏驾驶其所有的川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林象福驾驶的无号牌“金宝”牌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造成原告林象福、叶润素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林象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间:2016年9月15日),伤残指数为10%。四、责任划分:谢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象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谢敏为其所有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50921.01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30830.66元):1、医疗费29090.66元(住院25578.16元、门诊512.5元、支具费3000元);应扣自费药61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从2016年4月18日入院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3、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二)伤残类损失(共计19090.35元):4、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12396.23元[104.17元/天×119天(住院天数29天+医嘱休息3月)]。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原告最终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5、护理费2643.35元[91.15元/天×29天(住院天数29天)]。6、交通费400元(协议)。7、残疾赔偿金总额10247元(10247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根据国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是30000元,由于原告是十级伤残,且损害结果为双方共同造成,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计算为1500元(30000元×10%×50%)。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实为支具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支具费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比例为70%。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总额。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83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档案费3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付。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仅支持有合法票据的800元费用。(三)财产损失1000元11、修车费1000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被告谢敏垫付了医疗费3801元,请求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2、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叶润素未要求分割交强险责任限额。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577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还应赔偿32907.5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90.3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类损失19090.35元+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317.20元[超过交强险纳入保险赔偿的部分14634.39元(30830.66元-自费药6196.27元-10000元)×50%)]-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2、被告谢敏应赔偿自费药:3098.14元(自费药总额6196.27元×50%),被告谢敏已垫付3801元,可追回70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林象福赔偿各项损失32204.69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谢敏支付被告谢敏垫付的费用702.86元(已品迭被告谢敏应负担的3098.14元);三、驳回原告林象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林象福负担322元,由被告谢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琲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