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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杨剑兵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杨剑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0310X。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兵,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管洪辉,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剑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42分许,杨剑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田墩镇驶往上饶县城,途经上饶县皂头镇沿河路毛埂村路段,与从左向横跑公路的行人郑庭寿、郑庭旺发生碰撞,造成杨剑兵车辆受损,郑庭寿、郑庭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剑兵、郑庭寿、郑庭旺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庭寿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死亡,共用医疗费65,676.29元。郑庭寿生于1959年1月4日,住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后洋四组20号,农业家庭户口。郑庭寿妻子徐福英,1962年4月8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在江西上饶南方医院入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家中无正常的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属于低保户;郑庭寿和徐福英独生女郑梦琼,二级××人,于2015年5月20日自杀身亡。事故发生后,郑庭旺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于2016年1月1日病情无改善,恶化出院,共用医疗费用72,049.2元。医嘱:注意路上安全。上饶县公安局皂头派出所出具证明:郑庭旺于2016年1月1日死亡。郑庭旺于1967年4月1日出生,住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后洋四组101号,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剑兵所有的赣E×××××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共用修理费3,853元。赣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杨剑兵持有CIE驾驶证,2011年4月28日发证,有效期限10年,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剑兵的2015年12月25日与受害者郑庭寿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剑兵赔偿郑庭寿家属52万元,已赔偿完毕。2016年1月7日杨剑兵与郑庭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剑兵赔偿郑庭旺家属65万元,已赔40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剑兵,郑庭寿,郑庭旺三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所以本案杨剑兵应负事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受害者郑庭寿各项损失医疗费65,676.29元,原告提供了郑庭寿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23,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746元计算,即117元×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6=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1,16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60元;精神抚慰金50,OOO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徐福英生活费的请求,徐福英在郑庭寿事故发生时接近55岁,虽然未达到女干部退休的年龄,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用于未来的生活。××诊断为脑出血,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根据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徐福英已没有劳动能力,唯一的女儿已身亡,所以169,720元的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3,869.29元。二、受害者郑庭旺各项损失医疗费72,049.2元,原告提供了郑庭旺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23,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746元计算,即117元×14=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14=28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1,16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71,698.2元。郑庭寿和郑庭旺损失总计905,567.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OOO元;尚余785,567.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785,567.49元×60%=471,340元(取整数)。以上损失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所以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杨剑兵的赣E×××××轿车修理费3,853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郑庭寿和郑庭旺的损失12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OOO元,还需支付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7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剑兵已经赔付郑庭寿和郑庭旺的损失471,3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原告杨剑兵赣E×××××轿车修理费3,8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剑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5,508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仅提供徐福英的一张上饶南方医院的××诊断(高血压3级)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事实不清。2、纵使法院认定同责按60%及40%认定,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承担50,000元。3、赣E×××××修理费3,853元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杨剑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剑兵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徐福英经医院诊断属于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最了解徐福英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无劳动能力,家中无正常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唯一的女儿因精神病自杀。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及省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丧失劳动能力”可以按以下标准掌握,体力劳动者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3、法院在计算赔偿时,剔除交强险12万元外,剩余的赔偿金额全部是按照4:6的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按4:6的比例计算。上诉人错误认为原审按二人共10万元计算。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上诉人就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上诉人认为3,853元中有40%由二死者承担,那也是在上诉人赔偿后向二死者追偿的问题,而不应再本案中扣减。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徐福英未丧失劳动能力,却拒绝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事实。司法实践中对“丧失劳动能力”可按以下标准掌握:1、特殊情形:被评定为15级伤残的人;××而长期未参加劳动的人;2、自然情形:脑力劳动者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体力劳动者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徐福英丧失劳动能力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按4:6的比例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的车损3,853元是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不宜在本案中扣减,可以另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