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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秦云、林秀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秦云,林秀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596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秦云,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秀款,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郑秦云、林秀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秦云、林秀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秦云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669.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53,6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7.24%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复利(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7.24%的1.5倍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2.郑秦云承担恒兴村镇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剩余律师费1000元;3.林秀款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恒兴村镇银行与郑秦云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3‰(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7.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3219.38元,共付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恒兴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人林秀款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兴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郑秦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后郑秦云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恒心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宣布提前收贷。起诉后担保人郑冰清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53,669.7元。为此,恒兴村镇银行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郑秦云、林秀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恒兴村镇银行的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恒兴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郑秦云、林秀款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恒兴村镇银行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秦云、林秀款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恒兴村镇银行与郑秦云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以及与林秀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兴村镇银行已依约向郑秦云发放了借款。借款后,郑秦云及担保人郑冰清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恒兴村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郑秦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6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7.24%的1.5倍计算罚息利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恒兴村镇银行主张在上述罚息基础上计收复息,系对借款人同一违约行为课以双重惩罚,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林秀款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恒兴村镇银行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恒兴村镇银行主张林秀款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恒兴村镇银行实际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且该费用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郑秦云、林秀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3,6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7.24%的1.5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郑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林秀款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秀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秦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被告郑秦云、林秀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