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德金与尹芳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金,尹芳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02号原告:李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芳国原告李德金与被告尹芳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尹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新城雅居17幢603室房屋的侵占;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拆迁取得涉案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新城雅居17幢603室房屋的产权。2016年8月7日晚上,被告以原告儿子李建欠其借款,强行将原告门锁换掉,侵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告尹芳国辩称,原告儿子欠被告借款,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儿子抵债给了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金与李建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6日,李德金、李建与句容市华阳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李德金和李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李家边的房屋交由句容市华阳拆迁事务所拆除,李德金和李建取得安置房260平方米,双方还就补偿款等作了约定。签订拆迁协议后,李德金和李建分得17幢203室、603室和18幢301室房屋各一套。2016年6月20日,尹芳国与李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建将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新城雅居17幢603室房屋出售给尹芳国,面积为90平方米,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载明“李建必须交付证明及归属房屋的物件,房屋所有钥匙后,尹芳国一次性付清给李建房款30万元,李建在收款时向尹芳国出具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尹芳国自行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占用至今。庭审中,尹芳国陈述,李建欠其16.7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李建出具了借条,另外11.7万元借款尚未出具借条。李建决定以房抵债,在尹芳国与李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建表示要找李德金签字,但李建第二天就跑路了,钥匙以及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和选房协议没来得及给尹芳国,尹芳国也没来得及将剩余房款给李建。本院认为,尹芳国虽与李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尹芳国并未付清涉案房款,李建也未向尹芳国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如尹芳国认为涉案其与李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可以依据其与李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要求李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李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维护其自身权利。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系在李德金、李建与句容市华阳镇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后置换所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虽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李德金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李德金请求尹芳国从涉案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芳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新城雅居17幢603室房屋腾空并转移交付给原告李德金占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芳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