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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绍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绍飞,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绍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绍飞2009年通过他人获得一支火药枪,一直持有藏于家中,平时用于守羊防盗以及狩猎。2016年8月28日陆绍飞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上交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绍飞上缴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陆绍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绍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绍飞主动将其持有的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绍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