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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亚洲与王晓番、王向宇、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洲,王晓番,王向宇,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825号原告徐亚洲,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晓番,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向宇,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凯,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徐亚洲与被告王晓番、王向宇、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刘玉华、王英凯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洲、被告王向宇、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洲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结识,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0元整。被告王向宇、被告王凯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王晓番提供担保。被告王晓番按月利3分支付部分利息后,从2016年1月份起即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王晓番索要本金及欠付的利息,均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番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后计息,月利率2分),被告王向宇、王凯对上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诉讼费。被告王晓番经公告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向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和王凯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了,2014年底的时候当时我找到王晓番,他说已经还完钱给原告了,我以为钱确实已经还上了,直到法院传唤我之前,原告也没有和我说过要钱的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找王晓番要钱,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和王向宇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了,我也问过王晓番是否还钱了,王晓番说已经还过了,直到法院传唤我之前,原告没有找到我说还钱的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番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徐亚洲借款人民币3万元,王向宇、王凯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500.00元整”。王向宇、王凯于同日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王晓番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替他偿还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晓番此后一直归还了此款的利息直至2016年1月1日,尚欠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该诉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王向宇、王凯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王晓番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替他偿还人民币3万元”,王向宇和王凯均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王向宇、王凯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日期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一般保证保证人王向宇、王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亚洲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此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为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晓番负担(以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