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黎明与许永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黎明,许永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祝黎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被执行人:许永菲,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黎明与被执行人许永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许永菲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翰林苑3幢一单元1101号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许永菲名下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翰林苑3幢一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12)字第0329**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先婷本裁定适用以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