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胜海与孙长英、李林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海,孙长英,李林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628号原告:于胜海,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英,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久,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代表人:任剑辉,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于胜海与被告孙长英、李林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被告孙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被告李林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2,679.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英、李林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6时,被告孙长英驾驶辽B****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州湾镇佳通轮胎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林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撞到路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林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长英辩称,我已给付原告5,586.82元。我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我为了救助伤者才离开现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被告李林久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林久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其应与我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孙长英肇事后逃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我公司拒赔。原告在大连牟氏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00元,医疗资料过于简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医疗费中的CT费和彩超费,按医保相关规定,应自负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6时,被告孙长英驾驶辽B****2号轿车(该车系被告孙长英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州湾镇佳通轮胎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林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系被告李林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二轮摩托车又撞到路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与被告李林久受伤。原告伤后至炮台中心卫生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孙长英亲属陪同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合计5,586.82元。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英弃车逃逸,对此次事故,被告孙长英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林久负次要责任,原告于胜海无责任。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收据、押金收据、诊断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林久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其应与我公司共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林久之间如果发生追偿权纠纷,可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11,868.71元,其中大连牟氏医院药费400元,虽然相关门诊医疗手册较简单,但从该手册可以看出该医院主治骨伤,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腰椎骨折、出院时好转的伤情相符,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长英支付医疗费586.82元。医疗费共计12,455.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有病历复印费28元、CT及彩超费的自负部分405.9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376.2元+被告孙长英支付的医疗费中29.7元)超出医保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医疗费扣除上述超医保费用后,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不影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7天=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50元×17天=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05.5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胜海、被告李林久受伤,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余8,005.53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孙长英应赔偿70%,即5,603.87元(已付5,586.82元),被告李林久应赔偿30%,即2,401.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00元×17天=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47天=4,371元,由于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休治47天,并且其工资额与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相当,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07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孙长英已付款额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致相当,因此,对于被告孙长英是否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利益,只影响被告孙长英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利益。鉴于此,对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这一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孙长英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如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6,071元=13,071元,被告孙长英应赔偿原告5,603.87元(已付5,586.82元),被告李林久应赔偿原告2,40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胜海13,071元;二、被告孙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胜海5,603.87元(已付5,586.82元);三、被告李林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胜海2,40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长英负担126元,由被告李林久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