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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与郭蕙兰、孙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郭惠兰,孙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35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法定代表人:王太法,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惠兰,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丽,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舒,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坡村)与被告郭蕙兰、孙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坡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被告郭蕙兰、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家坡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东数第x单元第x层东西两户楼房两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xx(郭蕙兰之子、孙丽之配偶)签订售房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交款每套200000元,甲方将东数第x单元第x层东西两户两户楼房给乙方使用,两套共计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xx于2015年2月10日去世,该购房款一直未支付,现该两套楼房仍由两被告居住。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姚家坡村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xx签订的两份售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位于东数第x单元第x层东西两户楼房两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蕙兰、孙丽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xx生前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所有房款,原告已将诉争的房产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xx系郭蕙兰之子、孙丽之配偶。2010年12月31日,xx与姚家坡村签订两份售房合同,约定xx购买姚家坡村旧村改造楼房主楼东数第x单元第x层东户、西户两套房屋,两份合同均约定:“四、乙方购房向甲方预交款贰拾万元(签合同),甲方交房时房款两清”。合同有xx签字、姚家坡村签章,案外人xx作为姚家坡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现涉案两套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尚未支付,两被告辩称xx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为此,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xxx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建姚家坡村委楼房,该公司借xx400000元;2011年元月份,xxx出具金额为550000元的xx公司收据一张交付xx,其中400000元抵顶所欠xx借款,剩余款项归xx公司;xx将收据交xx后,xx顶给xx居民楼x单元x层东西两户房屋,每户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此楼款已交,合同已签,收据未开。xx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xx交来xxxx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金额550000元,其中400000元已给xx签售x单元x层东西户楼房两套,剩余150000元已算至xxx名下,尚欠xx400000元购房款收据。xx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姚家坡村同xx签售居民楼x单元x层东西户两套楼房合同一事,款项已清,同xx不再有债务关系(肆拾万元除外),有关手续完备需由xx同村委会倒账处理。xx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缴款单位为姚家坡村委,金额550000元,内容为工程款,收款人为xxx。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述称xx是姚家坡村原村主任,该份5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其已经���到村里,村委已入账。另查明,案外人xx及两被告均非姚家坡村村民。xx除两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故涉案两份售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全部返还被告所支付的房款,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搬家所花费的费用以及所支付房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系姚家坡村旧村改造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类房屋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销售。案外人xx并非姚家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xx与姚家坡村签订的两份售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xx已经去世,两被告系xx的法定继承人且实际占有该两套房屋,故应���两被告继承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两套房屋,原告应向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足以证实xx已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故原告应向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合同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该利息损失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为宜。利息起算时间应自xx交付相关款项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证据,以自xx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为宜。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搬家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与xx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份售房合同无效;二、被告郭蕙兰、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居民楼东数第x单元第x层东户、西户两套房屋;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蕙兰、孙丽购房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25元,由郭蕙兰、孙丽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冬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