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嵇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珍,嵇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698号原告:张国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德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原告张国珍与被告嵇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德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677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7日,因原借条到期,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利息六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嵇德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德智返还原告张国珍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777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8.5元,由被告嵇德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