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庆峰与刘书光、刘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峰,刘书光,刘壮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67号原告:王庆峰,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书光,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刘壮壮,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刘书光儿子。原告王庆峰与被告刘书光、被告刘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光、被告刘壮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7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太阳能管料批发生意,二被告在张村集乡刘路口村从事零件安装,2014年起一直从被告处批发产品。截至到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76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刘书光未答辩。被告刘壮壮未答辩。原告王庆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书光、刘壮壮给原告王庆峰出具的欠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庆峰经营太阳能管料批发,被告刘书光、刘壮壮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到2016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在2016年6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清楚明确,欠条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6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光、被告刘壮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峰货款77695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刘书光、被告刘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少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全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