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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5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高风云,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记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反诉;申请诉讼;诉前保全;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履行其与王清飞所签订的保险单号210081505567636的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豁免自投保人王清飞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主险合同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原告支付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王清飞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单号为210081505567636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该险种同时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合同对相关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其中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约定将豁免其此后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豁免保险费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主险合同被保险人年满2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获豁免保险的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清飞依约支付了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1908元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费11.26元。2016年2月1日,王清飞因车祸身亡,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保费豁免,但被告答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豁免条件。故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属免责条款,且投保时被告已对合同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合同保费豁免业务确认书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王清飞与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10081505567636,该保险合同类型为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按年交纳(10次交清),每期交纳保险费为1908元。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同时王清飞还投保了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9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1.26元。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日。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第2.2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主险合同被保险人年满2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获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仍然有效。投保时王清飞已交纳了第1次保险费。2016年2月1日14时25分许,王连贵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郝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清飞驾驶的豫F×××××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清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连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飞无责任。另查明,王清飞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证,但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王清飞与高风云为夫妻关系,被保险人王某为其二人的女儿,王某2011年1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王清飞与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王清飞发生交通事故,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主险合同被保险人年满2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获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仍然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清飞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身亡,且责任免除条款在王清飞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但根据王清飞与被告签订的附加合同第2.3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4)、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且根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王清飞虽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但王连贵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清飞的死亡原因是因他人侵权造成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王清飞所签订的保险单号210081505567636的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豁免保险单号210081505567636的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并于主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年满21周岁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主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姜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