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亦飞,周枫,王翠华,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喻伟,郑阮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亦飞,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枫,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翠华��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万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杨亦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喻伟,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西小区康泰苑XXX号XXX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阮平,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杨亦飞因与被申请人周枫、王翠华、上海光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栅公司)、喻伟、郑阮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亦飞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王翠华名下实缴资本16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清王翠华的实际出资情况,实际上王翠华名下16万元的资金流向非常明确,一审庭审中杨亦飞向法庭提供了刘曌娟向王翠华名下银行账户汇入16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证据,同时也提供了杨亦飞向刘曌娟提供16万元资金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翠华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杨亦飞。(二)、关于“周枫出资79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周枫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是不真实的,即便上面加盖有光栅公司公章,也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盗盖的,且周枫也不能提供该笔资金的个人取款单、银行进账单等相关原始凭证,据此可以印证该份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更不能证明周枫的出资行为。(三)一、二审判决片面采信证人汤某某的部分证言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汤某某不具备证人作证的客观中立性,主观上具有偏向周枫的行为动机,其证词与周枫证词本身有重大矛盾,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予以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周枫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16万元实际出资的问题,实际上是财务刘曌娟从账户上分别转出16万元及24万元用于光栅公司的注册登记,而这40万元来源于周枫、杨亦飞等在先成立的光敏光电公司,光栅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投资证明,且其与王翠华签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均能够充分证明其为实际股东的身份;(二)关于79万元认定的问题,该笔资金系由2008年南京四方达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款及周枫个人现金构成,均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出资的真实情况;(三)关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问题,由于汤某某系光栅公司初创阶段的出资者之一,故其证言具有不可替��的效力,其所作证言均为客观真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杨亦飞的再审申请。光栅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自2008年光栅公司注册成立之时,杨亦飞即为实际出资人,王翠华系名义出资人,光栅公司增资后,王翠华名义上的增资数额也全部由杨亦飞认缴,王翠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既未与公司发生联系,也未参与过任何经营决策事宜,应认定杨亦飞实际股东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翠华名下光栅公司16%股权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翠华否认其代杨亦飞持股,认为其名下的股权系由周枫实际持有,而周枫提供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其与王翠华之间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周枫与王翠华之间存在代持股的意思表示。此外,对于周枫的实际出资问题,由于周枫提供了光栅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证明其出资行为,虽然杨亦飞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杨亦飞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不予支持。综上,杨亦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亦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