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玉贵诉武平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239号原告杨某某,男,藏族,生于1977年10月15日。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邻,以前双方关系一般,2015年8月7日21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中饮酒聊天,期间双方因房屋的雪壕水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推到在地,拳打脚踢,后被告抓住原告的两只脚将原告撕扯到被告家大门外,被双方亲戚劝阻。次日原告向某某县新城派出所报案后,去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2016年5月13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396.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前两家关系正常,后来原告在被告家的雪壕水路中堆放杂物,致使被告全家无法通行,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7日晚上,原告来被告家,双方就在被告家喝酒聊天,后双方因雪壕水路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自己家,但原告不走,被告就将原告往外推,双方不慎都从屋前台阶上翻倒,后被亲戚劝解,但时隔12个小时后原告去医院住院治疗,这不排除原告他伤的可能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看望原告并给原告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拒绝,后经村邻调解被告也同意给原告部分医疗费,而原告家人却故意辱骂被告家人,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邻,双方因雪壕水路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7日21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中饮酒聊天,在此期间双方谈到雪壕水路又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双方亲戚劝解,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便向某某县新城派出所报案后,去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便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医院为原告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病愈出院。期间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准备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8506.20元及门诊医疗费11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原告又向某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出申请,申请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39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共36张,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了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4、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7、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县公安局刑事卷宗及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及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事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克制自己,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8616.20元,交通费73.50元,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全休三个月加住院天数12天共计10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02天=10759.46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928元,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亦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2天=1265.8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1050元,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即6936元/年×20年×10%=13872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472元,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40元/人/天计算,即40元/人/天×1人×12天=480元,营养费因医疗单位未建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8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69.70元。综观全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即19481.8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2987.88元为宜。案件受理费也按该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至今还未实际产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9481.8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承担284元,被告武某某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俊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