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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旭与潘云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潘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236号原告袁旭,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潘云飞,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袁旭诉被告潘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绪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被告潘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诉称: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在南岸区盘龙花园重客隆超市门口,因包裹送达一事,与快递员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酒瓶砸伤原告左侧头部及眼部,对方倒地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云飞辩称: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因是原告在送快递过程中先有口头争执,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要求主动赔偿,但原告拒绝。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在南岸区盘龙花园重客隆超市门口,因包裹送达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酒瓶砸伤原告左侧头部及眼部,对方倒地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挫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8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许,潘云飞在南岸区盘龙花园重客隆超市门口,因包裹送达一事,与袁旭发生口角,后潘云飞用酒瓶砸伤袁旭左侧头部及眼部,对方倒地后,潘云飞对袁旭进行了殴打,造成袁旭头部、眼部等多处挫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与辩解、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5754.9元,其中门诊费为1305.7元,住院费用为4449.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发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费用1305.7无异议;对住院费用要求原告提交费用总清单。2、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并提交出院证,证明住院6天。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伤情,原告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并且护理费要看护理依赖程度,但放弃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庭审中,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10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庭审中,对提交的证据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需原告提交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否则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200元,酌情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6、营养费1000元,酌情主张。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快递投送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和平解决争端,但却发生口角,被告砸伤原告并殴打致原告袁旭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门诊费为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对于住院费用444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袁旭住院6天,参照目前护工市场工资标准10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6天,故其误工时间以6天认定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之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袁旭因伤入院,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20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袁旭之伤并未造成残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旭各项损失共计7854.9元;二、驳回原告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潘云飞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绪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