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鲍卫东、黄明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钱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鲍卫东,黄明香,李某,钱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卫东,男,1959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香,女,1964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元俊(系李某之父),男,1985年5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在外打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启明,男,1976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卫东、黄明香、李某、钱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减少赔偿711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诉讼费减少4652元和超出交强险部分5%的赔偿责任32831元)。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院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0元,受害人鲍俊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替代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42000元。被上诉人诉求50000元,一审判决60000元,明显属于超裁。原告在起诉时,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已经三周岁,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周岁。另外,原告诉求128856元,一审判决137872元,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4652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前后矛盾,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多余的5%也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而非违法裁判由上诉人承担。黄明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卫东、李某、钱启明未作答辩。鲍卫东、黄明香、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抚养费137872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工资及交通费5000元,总计787039元,要求被告方先于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数额按照75%的比例,合计617779元。2、由被告钱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9时15分许,鲍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界牌路段,因该车左前挡泥板脱落,停车后捡拾挡泥板放入后备箱时,被同向同车道后方钱启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事故,致鲍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启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鲍卫东、黄明香是鲍俊的父母,于1992年9月离婚;鲍俊与李元俊于2014年1月离婚,婚生女李某归鲍俊抚养,鲍俊、李某与黄明香共同生活。鲍俊死亡后,李某跟随黄明香共同生活。黄明香身患丙肝、××,属城市低保户。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鲍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与钱启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事故发生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钱启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考虑鲍俊已经死亡,黄明香与鲍卫东离婚多年,自身生活困难;李某年幼,其父母离婚,现跟随(奶奶)黄明香生活,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会异常艰难,基于人文关怀,酌定由钱启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鲍卫东、黄明香、李某作为鲍俊的继承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36元标准,计算20年;2、抚养费137872元(17234元/年×16年÷2);3、丧葬费25447元;3、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不高于80000元的指导意见,依照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6703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责任划分,其余损失657039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75%,即492780元,以上合计602780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钱启明无需支付赔偿款。钱启明经法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卫东、黄明香、李某602780元;二、驳回鲍卫东、黄明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2元(已减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652元,鲍卫东、黄明香、李某负担2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用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否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鲍俊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其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和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鲍卫东、黄明香、李某虽然在起诉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在一审诉讼中已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故一审判决6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于2013年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李某未达到三周岁,故一审法院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外,李某在一审诉讼中已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3787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承担70%的保险合同责任即459927.3元,另5%赔偿责任即32851.95元应由钱启明承担。结合交强险110000元,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共赔付569927.3元。四、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涉及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部分赔付问题。机动车交强险系国家强保险,属于法定赔偿义务,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应赔偿,其怠于行使该部分赔偿义务而形成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即1250元,而商业三者险部分诉讼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钱启明承担即3402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卫东、黄明香、李某569927.3元;三、钱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卫东、黄明香、李某32851.95元;四、驳回鲍卫东、黄明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已减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钱启明负担3402元、鲍卫东、黄明香、李某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