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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8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金发、黄志强、陈志萍、陈福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发,黄志强,陈志萍,陈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8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金发,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志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萍,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福民,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蔡金发与黄志强、陈志萍、陈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黄志强有工资收入,且被执行人黄志强、陈志萍共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产一处。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89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志强的工资帐户,正在按期提取中。2016年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志强、陈志萍共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产一处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因本院标的较小,暂未处置。除上述工资收入及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