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士超与张希望、李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超,张希望,李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246号原告韩士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春,与原告韩士超兄弟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涛,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涛,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士超与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革,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希望驾驶冀FG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威路食客栈门前卸货,后车门没关好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的韩士超发生碰撞,致韩士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希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士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韩士超。四、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73908.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五、误工费:18078元;六、护理费:437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九、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十、辅助治疗器具1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十三、鉴定费:3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赔偿原告医疗费63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李甫;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G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YB6**号轿车车主被告李甫、驾驶人被告张希望;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暂定7000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8.05元、误工费18078元、护理费1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70000元后剩余金额合计174457.55元。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希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士超无责任。被告张希望受雇于被告李甫,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希望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被告张希望应与被告李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3908.05元,有医疗票据可证实,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已赔偿63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523.85元;原告因伤住院24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日×24日=24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已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和误工证明,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3日,误工费为18078元;原告的护理费,已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和误工证明,根据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支局固定两周,护理费应算至出院后两周,护理费为4370元(3450元/月÷30日/月×38日=4370);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之子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因被抚养人还有他人抚养,抚养费为8793.5元(17578元/年×5年×20%÷2=8793.5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200元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负担;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应于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超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3692元(误工费的一部分),以上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超医疗费523.85元、误工费14386元(误工费的一部分)、护理费437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8473.35元;三、驳回原告韩士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115元,由原告韩士超负担336元,被告张希望、被告李甫负担4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