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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立标与唐月娥、樊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标,唐月娥,樊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86号原告:金立标,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奇铭、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娥,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樊水祥,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立标与被告唐月娥、樊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告唐月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唐月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担保费用700元,由被告唐月娥承担;三、被告樊水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唐月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2%结算;同时约定,若被告唐月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樊水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按约将40万元打入两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月娥未按约还款,被告樊水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月娥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向原告借的,当时是向滕加法借的,写借条的时候出借方是空白的,已向滕加法归还16000元,对于收到款项异议。被告樊水祥辩称,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要求提供担保,当时因为被告唐月娥未带卡,所以被告樊水祥在借条上写上银行帐号,只是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该账户,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上案涉借款也是打入被告樊水祥的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唐月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樊水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诉讼担保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唐月娥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中的“肆拾万元”、“400000元”及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表示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樊水祥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其并未提供担保,其签字系提供汇款账户的意思,而且借条中“借款人特邀(单位)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中下划线处并未填写,也印证了被告樊水祥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唐月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立标老师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所借款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不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为确保还款之诚意,借款人特邀(单位)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及附随义务,担保期截止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止。被告唐月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樊水祥在借条担保人空档偏右处书写“建行6217001450005638689稽山支行樊水祥”。被告唐月娥在担保人身份证号处书写“33062119554071712”(樊水祥身份证号为。同日,原告转入被告樊水祥前述账户4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担保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月娥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唐月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月娥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唐月娥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就诉讼担保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向被告唐月娥主张的诉讼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月娥抗辩称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而系案外人滕加法、已向滕加法归还16000元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樊水祥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樊水祥在借条上书写的“建行6217001450005638689稽山支行樊水祥”字样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且距离担保人签字处空档较大;被告唐月娥作为借款人不仅在借条上签名,而且捺了手印,但被告樊水祥只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未捺手印;担保人身份证号“33062119554071712”(樊水祥身份证号为系由被告唐月娥书写,并非被告樊水祥所书;从转账记录来看,案涉借款的确打入被告樊水祥所写的账号。综上,被告樊水祥为被告唐月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樊水祥对被告唐月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月娥应归还给原告金立标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月娥应支付给原告金立标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金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76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唐月娥负担1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