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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清洲与张学杰、史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洲,张学杰,史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杨清洲,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杰,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住汝州市,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史红霞,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杨清洲与被告张学杰、史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张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自2015年6月4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杰系汝州市地税局职工,因事向我借款313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张学杰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虽然欠条约定的有违约金,希望原告能够适当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但被告史红霞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红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杰与被告史红霞系夫妻关系,史红霞诉张学杰离婚一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学杰向原告杨清洲借款313000元,被告张学杰并于2015年9月1日向杨清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杨清周叁拾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张学杰,欠款与2015年10月8日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并加罚伍万元正。”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学杰向原告杨清洲借款313000元,有欠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期限内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且原告杨清洲、被告张学杰亦同意按照月息2分计付,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学杰、史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洲本金3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张学杰、史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