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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海红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红,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5行初49号原告徐海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海亭,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爱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欣,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红不服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红及委托代理人徐海亭、曹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驻开政文(2014)52号《关于东高居委会范楼居民组(东组一组)居住安置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联合调查组开展的调查工作依法依规,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其调查结果真实可信;二、同意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三、金河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要据此批复依法依规,高效和谐推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开发区联合调查组关于东高居委会范楼居民组居住安置房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范楼村村民,持有(豫)农建筑字第813号土地使用证,且建有平房三间及配房,房��已因征地拆迁被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并拆除,现在外租房屋居住,等待被安置,完全符合分房条件,在范楼村村民代表分配安置房会议上,通过抓阄确定了选房号,按照标准应分得两套住房。后不知何原因,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安置房。2015年10月27日,原告依法进行信访,于2015年11月17日得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驻开正文(2014)52号《批复》中认定原告不符合分房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驻开政文(2014)52号《批复》。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徐海红、聂永芳的户口本,徐海红与聂应国的结婚证,徐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海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徐海红的女儿也应享有村民分配待遇;3、宅基地使用申请表以及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徐海红在范楼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盖有三间平房及配房;4、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范楼村民组一组分配有宅基地,建有平房三间及配房,后因政府修路对其房屋已经拆除,现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等待安置,并且证明原告系该组村民,在分配安置房时,范楼村村民代表开会一致通过原告属于符合条件的分房对象户,按照其宅基地面积给其分配一大一小两套房,其中大套140平方,小套105平方,原告参加了抓阄,结果被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故取消;5、驻开政文(2014)52号《批复》和信访诉求单,证明原告在于2015年11月17日才得知被诉文件,还证明驻开政文(2014)52号《批复》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徐海红起诉的行为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派出的开发区联合调查组作出的��报告》的批复,对原告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作出《批复》的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益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徐海红不是批复的行政相对人,该批复不涉及原告徐海红;第四、徐海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由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红,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范楼村民组一组村民,在该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平房三间及配房,土地证号为(豫)农建筑字第8**号。房屋已因征地拆迁被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在范楼村村民代表分配安置房会议上,通过抓阄确定了原告选房号,确定了原告的选房资格。被告以群众反映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范楼村民组一组存在安置房分配不合理以及虚报安置户数、私分安置房问题,成立开发区联合调查组,该调查组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报告》,确认了符合分得安置房的户数和人员名单,原告徐海红不在名单中。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针对《报告》作出驻开政文(2014)52号《批复》,内容为:一、联合调查组开展的调查工作依法依规,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其调查���果真实可信;二、同意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三、金河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要据此批复依法依规,高效和谐推进。原告未得到安置房,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信访,于2015年11月17日获悉被诉批复,于2016年4月11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徐海红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徐海红,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范楼村民组一组村民,在该组享有宅基地及自建房屋,并在范楼村村民代表分配安置房会议上,通过抓阄确定了选房号,取得分房资格。被诉行政行为《批复》是被告针对其派出的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内容作出的确认,无新增内容,只是确认了《报告》中的分房户数和人员名单,没有明确排除原告分房资���。该《批复》影响到既定多人及公共利益,并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分房资格的权利。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中审 判 员  袁爱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