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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初清香与刘岩、姜玉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清香,刘岩,姜玉娥,刘玉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060号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绪海。被告(反诉原告):刘岩,农民。法定监护人:姜玉娥,农民。法定监护人:刘玉伦,农民。被告:姜玉娥,农民。被告:刘玉伦,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岩、被告姜玉娥、刘玉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刚、冯绪海、被告刘玉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清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6年3月9日因流水纠纷被告姜玉娥、刘玉伦唆使被告刘岩到原告家中滋事,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2326.1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62.16元。事发后三被告以被告刘岩有××为由拒不赔偿。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岩、被告姜玉娥、刘玉伦辩称:被告刘岩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姜玉娥、刘玉伦并不知情,更无唆使之意。被告刘岩的精神状况虽然差于常人,但并无暴力倾向,不会主动攻击原告。当日事出有因,错在原告,是原告方倾倒脏水在先,被被告刘岩发现后,又将被告刘岩叫到其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方明知被告刘岩的精神状况异于常人,却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属于事后处理不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对于争执发生的过程,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刘岩造成的。另外由于原告的处理方式不当,导致被告的病情加重,被告也因此住院治疗,也产生了不少的损失,在此被告刘岩依法提出反诉,要求本案的原告赔偿医疗费6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3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3019.66元。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辩称:被告刘岩有××史,我方予以认可。但既然被告刘岩有××,在没有被告姜玉娥和被告刘玉伦的唆使的情况下,她并不知道两家有流水上纠纷,且该流水的行为已经形成多年,只是由于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让原告流水。所以被告刘岩既然有××史,她也无法确定该事情的情况。对被告讲的是原告将被告刘岩叫到家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姜玉娥、刘玉伦将其有××史的女儿被告刘岩推到原告家中,唆使发生伤害案件。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莒格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如果刘岩不是有××史,公安机关是要进行处罚的,所以该案件的事实是被告姜玉娥、刘玉伦在后面唆使,促使该案件的发生。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刘岩有××史,所以并没有给被告刘岩造成伤,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被告姜玉娥、刘玉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岩系二人之女。被告刘岩于2001年5月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刘岩结过两次婚,后均因感情不和离婚,现与其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房西头有一条南北向水沟,原告家生活废水从北往南流,经过被告房西头。被告称该水沟是用来排雨水,原告往水沟里排放脏水,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被告不让原告家排放,为此两家产生矛盾多年。2016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岩在原告家里与原告再次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冯绪海将院门外锁上,并报了警。警察来后,冯绪海将院门打开,一起进入正房。从警察拍摄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警察进入正房时被告刘岩还是紧紧抓着原告两个衣服袖不松手,警察让她松手她也不松,过了一会儿才松开;原告的下嘴唇与下颚之间有一趟血迹,被告刘岩面部没有伤痕;原告称被告刘岩打了她嘴一拳,把牙打松动了,被告刘岩则称她没打。原告当天到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卫生院检查治疗,门诊查体:口腔内左上侧切牙松动,渗血,牙龈处肿痛。门诊以牙齿松动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牙齿松动;2、糖尿病(2型)。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2326.1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绪海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冯绪海均是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卫生院连续4次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每次建议休息一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8.16元,其中医疗费2326.16元(其中有35元病房取暖费)、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1260元(36元×35天)、护理费252元(36元×7天)、交通费320元(提供19张出租车普通传票)。被告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的,收病房取暖费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件发生的时间也没有必要。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是牙齿松动,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被告称原告牙齿受伤,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刘岩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碰在家里的锅台之上造成的。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岩到烟台市牟平区××防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入院情况记载:“因疑心,言行怪异15年,伴情绪低落加重10天入院。患者于15年前,在家因家务琐事诱发缓慢起病,表现夜间睡眠差,渐自语、自笑,隔空谩骂,家人问其原因,则闭口不答,期间,患者家人于2001年5月份,领其到“乳山康宁医院门诊”求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口服“氯氮平”等精神科药物,病情略显好转,但病情时有波动,又先后2次来我院门诊求治,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口服“氯氮平”等药物,病情时有波动,10天前,患者不规律服药,除上述病状加重外,又出现彻夜不眠,喜怒无常,有时和邻居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告知家人耳边有很多人议论患者(实无),有时告知家人有人来害她(实无),出门后见到别人聊天,便认为是在议论自己(实无),经常谩骂家人,有时有悲观厌世心理,家人见状,送来我院,门诊以“精神分裂症”收入病房。精神科检查:患者意识清,定向力可,接触被动,有听幻觉有被害妄想症及关系妄想,有时有厌世心理。患者内心情感体验与其他精神活动欠协调。情感反应与周边环境欠协调。意志活动减退,患××态表现,面部表情平淡,无自知力。”入院诊断:F20.0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刘岩住院38天,花医疗费10232.50元,医保报销后被告方承担4537.72元。被告方称被告刘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被告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方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岩感觉腰疼,带被告刘岩到牟平区中医医院作(泌尿系)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花检查费15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岩又在牟平区中医医院作双肾CT扫描,花检查费600元。2016年6月13日、8月11日、8月26日,被告刘岩共在烟台市牟平区××防治院门诊拿药547.60元。被告方称原告在与被告刘岩争执的过程中,导致刘岩病情加重才到烟台市牟平区××防治院住院治疗。到中医院进行检查是因为原告方对被告刘岩进行了殴打,被告刘岩说腰部疼痛,才带刘岩到中医院去做了检查。被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医疗费6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1368元36元×38天)、交通费1000元(提交22张出租车普通传票,合计为13019.66元。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在烟台市牟平区××防治院费用均是治疗××方面的,与本案发生的伤害事件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他属于治疗××,因为被告刘岩本身有××,所以对治疗这方面的费用均不认可。关于被告刘岩在牟平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刘岩只是做了检查并没有治疗或者用药,该门诊收费收据是3月22日和3月24日,也不是当时受伤治疗或者检查的,所以也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因为从被告所在地到住院所在地用不上花这么多,坐公共汽车一般是单趟12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方申请对原告休治时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初清香伤后休治时间为20日;初清香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方对休治时间没有异议,对初清香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有异议,认为用药中有××的药物。对于被告刘岩当天是怎么到了原告家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姜玉娥和刘玉伦唆使,被告姜玉娥将被告刘岩推进其院子,让被告刘岩进屋滋事,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则称,是原告方倾倒脏水在先,被被告刘岩发现后,又将被告刘岩叫到其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方称原告方往房西排水沟倾倒脏水,严重地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查,2015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牟平城区冬天集体供暖至次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莒格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出警现场录像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是被告姜玉娥和刘玉伦唆使,被告姜玉娥将被告刘岩推进其院子,让被告刘岩进屋滋事,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是原告方倾倒脏水在先,被被告刘岩发现后,又将被告刘岩叫到其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岩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原告受到伤害,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的伤是被告刘岩造成的。农村居民住房周围的排水沟是用来排放雨水和生活污水的,但排放污水不得影响他人生活。被告方称原告方往房西排水沟倾倒脏水,严重地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体谅,在方便自己的同时,不得妨害他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保留证据,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原告对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方对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初清香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有异议,但被告方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认为过高,原告在本乡镇住院,且住院天数较短,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取暖费,系医院收取,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取暖费系不合理收费,因此被告方主张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6.1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720元(36元×20天)、护理费252元(36元×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608.16元。被告刘岩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姜玉娥、刘玉伦负责赔偿。被告刘岩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6年3月12日前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岩此次住院也是治疗××,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岩此次住院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此次因给被告刘岩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岩于2016年3月22日、24日到牟平区中医医院作(泌尿系)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双肾CT扫描,被告方称是原告方当时打了被告刘岩,现被告刘岩感觉腰部疼痛才去作的检查。本院认为,在事发14天后才感到疼痛,被告方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方也没证据证明当时事发后被告刘岩腰部有外伤,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岩在牟平区中医医院的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娥、刘玉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8.1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岩对原告(反诉被告)初清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被告姜玉娥、刘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贵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