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709188-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沈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3537-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法定代表人金文贤。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74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法定代表人马月利。被告金文贤,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马月利,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建仁,系其配偶。被告寿小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科伟,被告马月利(同时系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金文贤、寿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X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33‰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月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对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壹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寿小军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所产生的���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将1000000元划入案外人杭州海灵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9999.21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6年5月5日与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8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99999.21元及期内利息8743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3日止的期内利息的复利2388.40元,并以999999.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以期内利息874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1008元;3.判令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寿小军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马月利辩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觉得冤枉。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金文贤、寿小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欲证明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扣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扣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马月利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金文贤、寿小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之间签订的《��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金文贤、寿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999999.21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89827.40元(含期内利息87439元及复利2388.4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9999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期内利息87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二、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8元;三、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寿小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寿小军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4元,由杭州天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月利家居有限公司、金文贤、马月利、寿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陈龙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