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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杨敬苏与杨庚青、金业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苏,杨庚青,金业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782号原告:杨敬苏,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庚青,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金业中,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杨敬苏与被告杨庚青、被告金业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杨庚青、被告金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177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241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金业中家建楼房,承包给被告杨庚青承建,被告杨庚青通过赵某雇用原告等大小工约10人完成被告金业中家楼房建设工程。2014年6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站在铁脚手架上贴墙面砖时,因铁脚手板爪子断裂,导致原告甩下受伤。后被告金业中和工友赵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用17000余元。现原告骨折部位愈合欠佳,暂不能去除内固定。因双方对于前期医疗费用等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杨庚青是介绍做工的,放弃要求被告杨庚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庚青辩称,被告杨庚青没有承包建设被告金业中家的房子,被告杨庚青也没有找原告做工,是赵某找原告到被告金业中家里做工的,此事与被告杨庚青无关。被告金业中辩称,被告金业中通过被告杨庚青认识赵某,施工、记工、管理以及发放工资一直都是赵某负责的,被告金业中没有雇用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这块脚手板,早已损坏,原告等工人都知道,但后来不知谁又拿去使用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老建筑工人,自己有很大责任。被告金业中已付6400元,当时是出于先救人心理才借给原告的。被告金业中虽是房屋所有权人,但被告金业中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业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经赵某介绍为被告金业中家建房做瓦工。2014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铁脚手架上贴外墙面砖时,因铁脚手板固定爪子断裂导致原告从铁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用17768.06元。被告金业中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400元。另查明,原告等人为被告金业中家建设房屋时,被告金业中负责提供脚手架、搅拌机、小吊等机械设备。脚手架由施工人员自行搭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供劳务情况,原告陈述:原告是赵某介绍为原告家建房做瓦工的,工钱每天130元。原告拿过1600元工钱是赵某给的。至于赵某和被告杨庚青、金业中怎么谈的,原告不清楚,但赵某从来没有承包过别人家房屋建设。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其是杨庚青介绍为被告金业中家建房做点工的,说是做一天给一天工钱,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70元,其没有承包建房,双方也没有签书面合同。后其联系原告等10来人到金业中家做事的。其和金业中都记工,其他瓦工也都记工。金业中付过工钱万把块钱,是其领的,也是其与金业中结算的,原告的工钱也是其付的,其工钱也是每天130元。证人张某陈述:原告是站在脚手架上贴外墙砖时因脚手板子上爪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其是徐某介绍到金业中家做事的,说是做点工,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70元。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被告杨庚青质证认为,两证人所述内容,其不清楚。被告金业中陈述,是被告杨庚青介绍被告金业中与赵某认识的,被告金业中将房屋承包给赵某建的,工钱是28000元。赵某提出做点工,被告金业中提出怎么做与其无关,工钱就是2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赵某和其他工人怎么谈的,被告金业中不清楚。对于脚手板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原告陈述:其不知道脚手架有问题,脚手架是施工人员自己搭的,但具体是谁搭的其不清楚。被告金业中陈述:脚手板有一块不能用是赵某跟其讲的,是其将有问题的脚手板拿到东面墙根的,后有一个瓦工拿走该块板子,其说不能用,那瓦工说放在最下面那一层脚手架上用的。证人赵某陈述:在原告受伤之前,金业中就发现有块脚手板有问题,之前我们也发现这块脚手板有问题。当时被告金业中将该块板子拿走放在东面墙根的。后来不知道谁又用这块板子搭脚手架的。当时金业中发现板子有问题,就跟瓦工讲的,当时瓦工都在场,其也在场,都在做事,有的瓦工知道,有的瓦工不知道。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金业中辩称其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赵某施工,其没有雇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金业中称将房屋包给赵某施工,并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金业中为雇主,并不因被告金业中没有安排原告等工人施工而改变其雇主地位。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将房屋承包给赵某施工,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金业中主张与赵某之间属承包关系,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根据建设施工惯例,若是承包建设房屋,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如脚手架、搅拌机等,一般应由承包方负责提供,发包方一般不负责提供。本案中,施工主要机械设备均由被告金业中提供,不符合承包施工惯例。3.若是承包建房,承包人若参与施工,其不仅计算该份劳务工钱,还要额外获取一定的收益。本案中,原告等工人虽是赵某找来施工的,并由赵某在现场记工,并与被告金业中结算工钱,但并无证据证明赵某除领取工钱外,还可能额外获取一定的收益,因此,可认定赵某为施工召集人,并非承包人。4.因原告以及赵某等人作为瓦工应比较熟悉农村建房工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房主进行具体管理、指挥,被告金业中未具体管理、指挥施工,并不影响其雇主地位的确定。综上,因赵某为召集人,原告系在为被告金业中家建房时受伤,被告金业中应认定属雇主。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77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住院13天,标准酌定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业中作为雇主,在明知其提供的一块脚手板有安全隐患时,其虽将该块脚手板拿走放在另一地点,但并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人员不因误用或疏忽大意而使用该块脚手板,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业中虽称施工人员拿该块板子使用时,其提醒过不能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瓦工,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施工经验,在使用脚手架时应对脚手板是否稳固进行一些必要检查,其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站在有安全隐患的铁脚板施工时摔下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金业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金业中已垫付的6400元,被告金业中还应赔偿原告4572.84元{(17768.06+520)×60%-6400},原告要求被告金业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庚青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各方陈述,杨庚青仅是介绍人,并非承包方,对原告损失的造成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也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杨庚青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72.84元;二、驳回原告杨敬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杨敬苏负担25元,由被告金业中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