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壮成与段尚来、韩孟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壮成,段尚来,韩孟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77号原告郭壮成,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段尚来,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韩孟贤,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郭壮成诉被告段尚来、韩孟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8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郭壮成、被告段尚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郭壮成、被告韩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尚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4月份原告在古章逢春社区给被告打工,欠工资36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原告的工资款3600元。被告段尚来辩称,1、原告不应起诉段尚来,段尚来未给原告打欠条,应谁欠薪起诉谁;2、不是段尚来让原告来干活的,段尚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在工地上段尚来是技术员,也是打工的;4、2014年腊月29日段尚来受老板的委托发过一次工资,但是只能对直接承包人韩孟贤,并且在给韩孟贤款时,还专门让他写有一份承诺书,由韩孟贤付工资款。被告韩孟贤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为韩孟贤干活欠的工资款3600元,当时协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工人的工资由段尚来支付,段尚来也同意,结果其他二人都从段尚来处得到工资了,原告却没有得到,还得段尚来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壮成工资款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正)郭保玉工资款叁仟叁佰伍拾元正郭某某工资款叁仟叁佰伍拾元正(3350元)2014年12月29日共6950元韩孟贤同意由段西来付”(此条中被告韩孟贤将段尚来的名字错写为段西来)。被告段尚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2月4日被告韩孟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段尚来分别在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2月4日两次付给韩孟贤100000元工程款,保证在春节前付给工人,否则一切后果由韩孟贤负责。被告韩孟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郭保玉妻子闫金青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郭某某妻子闫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郭保玉和原告在古章逢春社区干活韩孟贤欠的工资款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和原告在古章逢春社区干活韩孟贤欠的工资款,让段尚来支付,停了一段时间后段尚来支付了郭保玉的工资款停了一段时间后段尚来支付了郭某某的工资款。经质证,被告段尚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韩孟贤出具的欠据上面没有段尚来写的一个字,韩孟贤出具有承诺书,原告的工资款应由韩孟贤发放。现在工地还欠韩孟贤质保金50000元。对本院调查闫金青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闫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尚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知道如果当时原告不让韩孟贤走就要回工资款了,段尚来让韩孟贤走了,段尚来却没有给原告工资款。对本院调查闫金青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闫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韩孟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段尚来付款。对被告段尚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前,出具承诺书在后,段尚来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本院调查闫金青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孟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段尚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闫金青的调查笔录原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4月份原告为古章逢春社区被告韩孟贤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韩孟贤为原告和郭保玉出具工资欠据日被告韩孟贤为原告和郭某某出具工资欠据,并注明同意由被告段尚来支付二人的工资款,被告段尚来后将郭保玉的工资予以支付,对原告的工资未予支付。被告韩孟贤曾在2015年2月4日出具了保证发放工人工资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韩孟贤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韩孟贤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韩孟贤在给原告出具欠据中注明“韩孟贤同意由段西(尚)来付”,被告段尚来没有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韩孟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孟贤支付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尚来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孟贤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壮成劳务款三千六百元。驳回原告郭壮成对被告段尚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