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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艳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艳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0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614412。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艳彬,曾用名刘艳斌,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刘艳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季、被告刘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艳彬立即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欠款共计148405.02元(其中本金110655.83元,利息14938.35元,滞纳金20010.84元,手续费280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艳彬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12,刘艳彬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10655.83元,利息14938.35元,滞纳金20010.84元,手续费2800元,经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多次催收,刘艳彬仍不归还。刘艳彬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信用卡系被其前夫用于做生意透支使用,现在生意失败,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出示最新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30日后刘艳彬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6日各还款100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刘艳彬欠款共计174142.84元,其中本金110255.83元、利息23006.38元、手续费2800元、滞纳金38080.63元。刘艳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刘艳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40×××1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9月8日的欠款共计174142.84元(其中本金110255.83元、利息23006.38元、手续费2800元、滞纳金38080.6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刘艳彬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