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先兵与金先容、许珍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兵,金先容,许珍珍,代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01号原告张先兵。被告金先容。被告许珍珍,系金先容之。被告代迎春,系许珍珍之夫。原告张先兵与被告金先容、许珍珍、代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容、许珍珍、代迎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兵诉称,2016年5月18日、20日、23日,被告金先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我借款2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先容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金先容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许珍珍、代迎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金先容偿还我借款9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许珍珍、代迎春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先容、许珍珍、代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金先容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张先兵借款20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先兵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金先容,本人许珍珍愿为这笔债务担保,担保人:许珍珍,2016年5月18日”的借条。2016年5月20日被告金先容又向原告张先兵借款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先兵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金先容,216年5月20日”的借条,同时被告许珍珍、代迎春在此借条上注明:“我夫妻为这笔债务担保,担保人:许珍珍、代迎春。”2016年5月23日,被告金先容再次向原告张先兵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先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周期为10天,借款人:金先容,担保人:代迎春,2016年5月23日”的借条。后原告多次持借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先容向原告张先兵借款,有其出具借据及原告向其汇款的银行凭证在卷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先容依法应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被告许珍珍、代迎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为此借款担保,依法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先兵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珍珍对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共借款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迎春对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借款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金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