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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春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691号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5877189X,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林,男,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拆除入户过道门、将入户防火门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丹阳紫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紫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担保书》、《业主承诺书》,并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但是,被告在装修房屋时违反协议及担保书、承诺书,私自将入户公共通道的防火门拆除,安装了防盗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拆除私自安装的过道门,被告拒绝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丁春林辩称,原来物业装的防火门不美观,我就把原来的防火门拆掉,装上防盗门。我问过物管人员,她说这层楼三户人家都没意见就可以装。同意拆除过道门,但是原来的防火门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春林签订了《丹阳紫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协议),由原告为紫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的物业管理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第9项约定原告可以制定本小区的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协议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业主有依法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义务,不得占用、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担保书》、《业主承诺书》,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领取了《业主房屋装修特别提醒》,该提醒第五条规定,“本小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盗窗,不得擅自安装外置式晒衣架、花架等设施”。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经过允许,将入户公共通道的防火门拆除了,安装了防盗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拆除私自安装的过道门,但被告未能及时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具有管理小区公共部位的权利,被告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的义务。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经允许将原装的防火门拆除并安装防盗门,属于损坏共用设施、占有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私自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将原防火门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丹阳市紫竹园小区6幢1单元703室公共过道处的防盗门拆除,并将原防火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丁春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