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臻与吴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臻,吴月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918号原告:刘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霞.原告刘臻与被告吴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被告吴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月霞向刘臻赔付先期医药费52612.36元;2、诉讼费由吴月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吴月霞驾驶电动三轮车于太湖与刘臻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臻受伤,现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吴月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臻不负责任。现刘臻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2612.36元,因家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吴月霞辩称,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但其没有能力支付;发生事故时其是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1时12分许,吴月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太湖金塘桥南面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与在同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臻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月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截至2016年8月11日,刘臻就医产生医疗费52612.3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吴月霞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臻要求吴月霞赔偿医疗费5261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臻医疗费526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元(已由刘臻预交),由吴月霞负担,吴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