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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韦超强、罗仁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强,罗仁忠,姚金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超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宜州市。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仁忠,绰号老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忻城县。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姚金宏,绰号大头、小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诈骗罪,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超强、罗仁忠、姚金宏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超强、罗仁忠、姚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在贞丰县城内,被告人韦超强、姚金宏、罗仁忠、韦某(在逃)骗被害人章某以低价购买“抗癌药”,高价卖出赚取差价的方式,将章某人民币34000元骗走。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超强、姚金宏、罗仁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超强、罗仁忠、姚金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韦超强、姚金宏、罗仁忠与韦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贞丰实施诈骗。韦超强、罗仁忠冒充药厂老板在贞丰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韦超强以不认识路为由请求章兴爱将其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罗仁忠在旁边放哨、照应,韦某扮演医生引诱章某以60元一粒的低价购买“抗癌药”,并以8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韦超强赚取差价,韦某将章某骗至贞丰县“盛世花城”大门售楼部附近与冒充卖药的姚金宏见面后,遂到银行取钱,并将34000元交给韦某,后四人分别借故离开。案发后,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赃款25000元,并将其中22500元发还章某,剩余2500元移交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姚金宏家属交来退赃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将剩余赃款11500元发还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物证:人民币2500元、“抗癌药”一瓶、散装“抗癌药”一袋、医用纱布一袋,经当庭举证,三被告人无异议。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韦超强处扣押人民币8500元、姚金宏处扣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罗仁忠妻子交来赃款8000元,将其中22500元发还被害人章某。剩余2500元移交本院。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章兴爱于2016年5月26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次日,被告人韦超强在兴仁县玫瑰酒店被抓获,被告人姚金宏、罗仁忠在兴仁县贵源便利酒店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超强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被告人姚金宏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人罗仁忠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表、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韦超强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金宏曾因犯诈骗罪,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仁忠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的陈述章某陈述:2016年5月26日上午11点过钟,我在贞丰县街心花园建设银行遇到一个穿白衬衣的男的,说普通话,让我骑摩托车送她到县医院,他给我10元钱,他说他是广东人,来这边买“抗癌药”,我就带他来到县医院后,他叫我等一下,他在那里打电话,但不知道打给谁,之后从县医院出来一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的,也说普通话,他们两个就在医院说“抗癌药”的事,然后穿花格子衬衣的男的就打电话联系卖药的人,之后穿花格子衬衣的男的说卖药的人不敢把药卖给外地人,喊我跟他一起去,我就和穿花格子衣服的男的来到县医院对面“盛世花城”里面,穿白衬衣的男的在小区门口等,穿花格子衬衣的男的就说他的钱不够,喊我和他合伙花60元一粒买“抗癌药”,然后以8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穿白衬衣的男的,我便同意了。他便联系了卖药的人,有一个穿棕色衬衣的人从小区的房子里面出来,他说的也是普通话,他拿了一颗药丸给我们看,然后花格子衬衣的男的问我有10万元没有,我说只有3万元,他叫我去取,剩下的他想办法,我便去取了3万元回到“盛世花城”,我把包里的4000元也拿出来和3万元一起拿给穿花格子衬衣的男的,他叫我和穿白衣服的那个男的去建行等,他去拿药,我便和穿白衬衣的男的来到建行,穿白衣服的男的又叫我回去和穿花衬衣的男的拿药,然后我骑摩托车回到“盛世花城”却找不到人,我才发现被骗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韦超强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26日早上,我和韦某、姚金宏、罗仁忠事先商量后从兴仁县出发来到贞丰县实施诈骗。我和罗仁忠在街上人流多的地方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1点过钟,在建设银行那里寻找到一个女的作案目标,我说自己是广东人,开药厂的来这边买药,车子被撞坏了,有急事去县医院,让她送我去一下,我拿10元钱给她,她同意后我就坐着她的摩托车去县医院,上她的摩托车以后,我便打电话暗示事先冒充医生在贞丰县医院等候的韦某。到县医院与韦某见面后,我就提出来给一个医生购买“抗癌药”,韦某说那个人已经退休了,我问韦某他住在哪里,韦某说他不清楚我和别人有没有经济上的纠纷,不敢乱带我去,韦某问我多少钱卖那个“抗癌药”,我说80元一粒,韦应春就让我到县医院对面的小区门口等,他和那个女的去医院对面小区去找那个退休医生,姚金宏就扮演退休医生的女婿与韦某和那个女的在小区见面后,姚金宏说“抗癌药”60元一粒,可以卖出3000粒,韦某和那个女的出来跟我说,人家愿意卖出3000粒,但一要现金、二要保密,三要没有发票,我说可以。韦某和那个女的回到小区内,韦某就引诱那个女的一起筹钱花60元一粒把“抗癌药”买了,然后再以8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我赚取差价。那个女的同意后,韦某就让我在这里等,他们先去取钱把货取了再卖给我,过了一会儿,韦某一个人回来,他说那个女的去取钱了,他先去小区里面等,那个女的回来后就从包里拿了一些钱给韦某,韦某让我和那个女的去银行等货,我和那个女的回到建设银行,这时罗仁忠也打车过来了,那个女的说她有事,先走,让我等着,我看见那个女的走了以后,我和罗仁忠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兴仁了。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7500元,还剩4000元在韦某那里。2、罗仁忠在侦查阶段未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可,并交代当天负责寻找作案目标,但未找到,事后参与分赃,分得7500元。3、姚金宏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26日,我和韦超强、韦某、罗仁忠事先谋划好以后来到贞丰县实施诈骗。当天我就在贞丰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小区等他们带人来骗,韦某在医院冒充医生等韦超强和罗仁忠带人来,罗仁忠和韦超强去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让受害人认为他们要以80元一粒的价格来买“抗癌药”,而我的“抗癌药”只卖60元一粒,让受害人赚取差价。当天,韦某就带了一个30多岁的女的来医院对面的小区找到我,我说已经和医院签订了合同,只能卖给本地人,不跟买药者见面,一次至少要卖3000粒,我还拿了一粒给他们两个,让他们拿去给买药的老板看,他们两个就走后,我在诈骗过程中的任务也完成了。事后,韦某拿出3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7500元。(四)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人民医院对面。被告人韦超强从三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姚金宏)、10号(罗仁忠)、3号(韦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诈骗的“大头”、“老二”、“马咬”。被告人姚金宏从三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韦超强)、5号(罗仁忠)、9号(韦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诈骗的“老韦”、“老二”、“马咬”。被告人罗仁忠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韦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诈骗的“马咬”。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超强、姚金宏、罗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无主从犯之分,但罗仁忠作用略轻于其余二被告人,可对罗仁忠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韦超强、姚金宏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罗仁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姚金宏、罗仁忠积极退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韦超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建议畸轻,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姚金宏、罗仁忠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超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仁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金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财物“抗癌药”一瓶、散装“抗癌药”一袋、医用纱布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登伟审 判 员  陈友虎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