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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艳梅与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梅,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298号原告:梁艳梅。被告: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23-3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梁艳梅与被告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远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鑫远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00元、护理费31888.56元、伤残赔偿金46434.36元、二次治疗费19500.00元、二次治疗营养费75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用具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29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12:30分许,梁艳梅乘坐鑫远客运公司×××号口前至北大湖的客运班车,该车行驶至北大湖镇白马夫村路口时,由于路面颠簸,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梁艳梅在车内摔倒。此次事故鑫远客运公司承认是单方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医疗费已由鑫远客运公司全额支付。现原告梁艳梅与被告鑫远客运公司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鑫远客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梁艳梅在乘坐鑫远客运公司×××号客运班车时,在车内摔倒受伤。当天梁艳梅到永吉县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折,左足外伤。2016年3月14日,梁艳梅出院,总计住院25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1天。梁艳梅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2702.07元,已由鑫远客运公司垫付。2016年4月6日,梁艳梅单方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艳梅,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标准予以支持(壹万玖仟伍佰元人民币)。营养期限为柒拾伍日。”。梁艳梅花费鉴定费1900.00元。2016年7月21日,鑫远客运公司为梁艳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鑫远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梁艳梅起诉至法院,要求鑫远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间伙食补助费25400.00元、护理费31888.56元、伤残赔偿金46434.36元、二次治疗费19500.00元、二次治疗营养费75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用具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29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艳梅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票各一份、2016年7月21日鑫远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梁艳梅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患者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关于鑫远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艳梅自乘坐鑫远客运公司车辆、鑫远客运公司向梁艳梅交付客票时双方即成立旅客客运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于成立的当时即生效,鑫远客运公司负有将梁艳梅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乘车人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无过错责任。梁艳梅在乘坐鑫远客运公司的客运班车途中受伤,该事故鑫远客运公司自认是其单方责任。故梁艳梅请求鑫远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艳梅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鑫远客运公司在垫付全额医疗费用后,还应赔偿梁艳梅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通过梁艳梅提供的票据,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31050.74元(3天×2人×120.82元/天/人+251天×1人×120.82元/天/人),故对梁艳梅要求给付护理费3105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00元(254天×100.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梁艳梅仅请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46434.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900.00元,系梁艳梅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治疗费19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治疗营养费7500.00元,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00元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0元,护理用具费100.00元,因梁艳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梁艳梅诉请的各项金额总计为131784.83元(31050.47+25400.00元+46434.36元+1900.00元+19500.00元+7500.00元=131784.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梁艳梅各项费用总计131784.83元;二、驳回梁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8.00元,由梁艳梅负担25.00元,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3.00元。如果吉林鑫远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