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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宗冬芳与陈凤山、兴化市堑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冬芳,陈凤山,兴化市堑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374号原告:宗冬芳,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山,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堑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71529033Y(1/3),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路金花园菊苑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周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明,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永丰社区。负责人:李华章,该社区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冬芳与被告陈凤山、兴化市堑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堑通公司)、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社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陈凤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冬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陈凤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明、被告永丰社区的负责人李华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10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9时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野徐镇永丰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村二组时,被横在道路上的绳子绊倒后受伤。该路段由陈凤山、堑通公司负责施工,事发路段在永丰社区的辖区范围内,永丰社区未履行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随便拉绳子,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经过该路段时被绊倒受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陈凤山辩称,其虽曾在事发路段施工,但事发时工程已经结束,道路上的绳子不是其设置的;事发第二天,其至派出所调取监控,但监控并未反映原告如何跌倒的;宗冬芳摔倒的地点与绳子之间有12米远,而且绳子也未折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宗冬芳受伤系被绳子绊倒;据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结合4月15日的季节,天黑时间是近7点钟,也就是说事发时天色未晚,即使存在被绳子绊倒的事实,原告自身也未尽到谨慎观察的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事发路段不是堑通公司的工程,施工时也没有告诉堑通公司,因为是农水项目,由财政拨款,不需要社区出钱,因当时还差一点工程量,其就问社区哪些路段可以做,经社区同意后施工的。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了直接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堑通公司辩称,公司承建的工程去年就完工了,当时工程的劳务是给陈凤山做的,今年老路与新路之间需要维修,维修没有通过公司。陈凤山做的修复工程不是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受伤与公司没有关系。永丰社区辩称,事发路段是永丰社区一条机耕道,2015年被医药高新区有关部门纳入小农水项目工程,该工程包括了硬质化渠道、机耕道以及电灌站的建设,2015年下半年医药高新区有关部门通过招标平台对该工程进行招标,最终由堑通公司中标,自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后,至该工程验收交付期间均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相应的管理职能也是施工单位承担的,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没有验收交付使用。陈凤山在事发路段施工确实告诉了社区,社区也是同意的,因为不需要社区拨款就可以把路修好,这是利民的好事。永丰社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9时左右,宗冬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野徐镇永丰社区南北道路行驶至永丰社区二组时,被修路拉的横在道路上的绳子绊倒,致宗冬芳受伤。事发当日,宗冬芳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体骨折、左侧额部、眶周、颧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122元。同年7月19日,宗冬芳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安装义齿,支付美容义齿费6600元。另查,堑通公司曾承建泰州医药高新区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施工01标工程项目,后堑通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凤山。陈凤山在堑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以工程量不足为由,征得永丰社区同意后,为该社区修补路面,事发路段为陈凤山施工路段。事发后,在调解过程中,陈凤山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泰州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凤山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路障不当,致宗冬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被绊倒受伤,陈凤山的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地点位于永丰社区二组,永丰社区将案涉道路交由陈凤山施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影响通行安全的隐患,永丰社区的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堑通公司虽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凤山,但陈凤山在堑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为社区维修工程范围外的路面,堑通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综上,根据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及过错等综合分析,陈凤山作为施工人承担90%赔偿责任,永丰社区因管理不当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陈凤山否认其设置了路障,并对事故时间、成因、过错等提出异议,但从现有证据看,交警部门就事故现场情况、司法所就纠纷调处经过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结合陈凤山庭审自认其系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系陈凤山因施工设置路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陈凤山除提供事后拍摄的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陈凤山承担,对陈凤山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丰社区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文证及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48722.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上述损失合计为49102.89元。三、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陈凤山负担90%为44192.6元,被告永丰社区负担10%为4910.29元;扣除被告陈凤山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陈凤山尚需赔偿原告39192.6元。四、被告永丰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冬芳各项损失39192.6元;二、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冬芳各项损失4910.29元;三、驳回原告宗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凤山负担180元、被告永丰社区负担2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