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淑员、彭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淑员,彭庆其,张永平,胡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淑员,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居住地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庆其,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雄(系被申请人彭庆其儿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土家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会平,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因与被申请人彭庆其、张永平、胡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1029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淑员、被申请人彭庆其的诉讼代理人彭泽雄、被申请人张永平、胡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淑员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3年8月再审申请人就带孩子随丈夫到四川省南部县嘉佳丝绸有限公司工作,离开东乡之前将所有的赣F×××××牌号摩托车卖给了被申请人胡会平,价格是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过户等一切费用都由被申请人胡会平承担,当时还有很多人在场,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但是我的车子手续齐全,不属于拼装车、报废车,故被申请人胡会平买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胡会平自已承担责任。其次,我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审的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彭庆其辩称,再审申请人所有的车辆至今未过户,是否卖车不能确定,再审申请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永平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胡会平的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不够,且再审申请人自己说2013年8月5日已去了四川,与书面证明中被申请人胡会平说的在2013年8月25日还在进行车辆买卖矛盾。被申请人胡会平辩称,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在2013年8月左右去四川之前确实将赣F×××××牌号义鹰摩托车卖给了我,付的是2500元现金,当时也有不少同事在场能作证,我也向贵院出具了证明,因为时间久远,具体买卖的日期可能记不太清楚;另外,当时法院把传票给我后,我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胡淑员,以为只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是承担次要责任,我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大概两千余元,我也要求赔偿。原审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会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胡会平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胡淑员就被告胡会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21时50分左右,彭泽雄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彭庆其、张永平)沿东乡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渊山岗开发区国家电网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胡会平无证且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会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受伤住院各7天,其中彭庆其左侧肩胛外缘骨折,其花费医疗费3392.62元,张永平左侧锁骨路段骨折花费医疗费12118.81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赣F×××××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胡淑员,该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均在江西中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同时核实彭庆其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92.6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14.67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张永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118.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14.67元、误工费7027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该案性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会平与彭泽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赣F×××××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胡淑员,该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胡会平赔偿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16.34元;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5511.43+420+420+6000)-1000]×50%=6175.72元;三、被告胡淑员承担对原告彭庆其、张永平赔偿的连带清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胡淑员提交的胡会平出具的赣F×××××摩托车买卖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系被申请人胡会平于2015年12月8日书写的,上面载明“2013年8月17日,胡淑员将赣F×××××牌号摩托车卖给胡会平,价格2500元,当场付清,并约定以后过户费用胡会平出,胡淑员必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此后一切问题与胡淑员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胡会平亲笔书写的关于赣F×××××摩托车买卖的情况说明,买卖双方明确,内容具体,能清楚地说明赣F×××××摩托车的买卖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再审申请人胡淑员、被申请人胡会平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黄接龙、何华丽、丁志云的调查笔录,本院能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8月,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将其所有的义鹰牌赣F×××××摩托车卖给了被申请人胡会平,胡会平给付了2500元现金,胡淑员将车交付给了胡会平,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申请人胡会平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497号东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当事人彭泽雄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胡会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彭庆其、张永平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向本院提交的东乡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胡会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内容,已被修改为“当事人胡会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修改处加盖了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校对章。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会平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胡会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内容系打印错误所致,被申请人胡会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部分真实性,部分关联性,再审审理中,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述“当事人胡会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再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再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将其所有的义鹰牌赣F×××××摩托车卖给了被申请人胡会平,胡会平给付了2500元现金,胡淑员将车交付给了胡会平,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在卖完赣F×××××摩托车后就随丈夫带小孩去了四川省南部县嘉佳丝绸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月22日21时50分左右,彭泽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申请人彭庆其、张永平)沿东乡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渊山岗开发区国家电网门口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被申请人胡会平无证且醉酒后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泽雄、被申请人胡会平、彭庆其、张永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泽雄与被申请人胡会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申请人彭庆其、张永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彭庆其、张永平受伤住院各7天,其中彭庆其左侧肩胛外缘骨折,其花费医疗费3392.62元,张永平左侧锁骨路段骨折花费医疗费12118.81元。事故车辆赣F×××××摩托车车主系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同时该车的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彭庆其、张永平事故发生时均在江西中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被申请人彭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92.6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14.67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5787.29元。被申请人张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118.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14.67元、误工费7027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3380.48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原审的开庭传票是否送达了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再审申请人胡淑员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她并未收到原审的开庭传票,电话通知也没有收到。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胡会平、胡淑员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都是胡会平的侄子胡星来本院代收的,胡会平收到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以为这是他一个人的责任就没有将开庭的事情告之胡淑员,同时再审查明,胡星并非胡淑员的同住成年家属,也非胡淑员已向人民法院指定的代收人。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的开庭传票确未送达给再审申请人胡淑员。第二个是再审申请人胡淑员是否需对卖出后的赣F×××××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胡会平与彭泽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等,双方各自分担事故50%的责任。因赣F×××××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赣F×××××摩托车已于2013年8月转让并交付给了受让人胡会平,故受让人胡会平在受让赣F×××××摩托车后就成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的管理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赣F×××××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是该车管理人的胡会平,应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该车的登记车主胡淑员在2013年8月转让赣F×××××摩托车后就不再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彭庆其、张永平请求投保义务人胡会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都是胡会平,不存在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非投保义务人胡淑员不需和侵权人胡会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也应是由受让人胡会平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胡淑员转让的赣F×××××摩托车既非拼装车又非报废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胡淑员也不需和受让人胡会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在开庭传票并未送达到且未实际通知再审申请人胡淑员的情况下,开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同时因被申请人胡会平在再审期间出具了新的证据,经再审庭审调查,查明了赣F×××××摩托车于2013年8月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胡会平的新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另外,本案被申请人胡会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要求适格的被告进行赔偿。为便于案件执行,原审原告彭庆其、张永平的赔偿数额宜分开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原告彭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的赔偿为6812.62元(3392.62+210+210+3000),原审原告张永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的赔偿为15538.81元(12118.81+210+210+3000)。故原审原告彭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为30%[6812.62÷(6812.62+15538.81)],获得3000元医疗费赔偿,原审原告张永平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为70%[15538.81÷(6812.62+15538.81)],获得7000元医疗费赔偿。同时原审原告彭庆其与张永平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原告彭庆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总共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974.67元(3000+614.67+8160+200),原审原告张永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总共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4841.67元(7000+614.67+7027+20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应由有过错的胡会平和彭泽雄按各自分担50%责任比例来承担,故胡会平应赔偿原审原告彭庆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906.31元[(6812.62-3000)×50%],赔偿原审原告张永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损失4269.4元[(15538.81-70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内容;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为“被告胡会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庆其11974.67元,赔偿原告张永平148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内容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胡会平赔偿原告彭庆其1906.31元,赔偿原告张永平4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彭庆其、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被申请人胡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