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53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营者:李相民,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以下简称相民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7日开庭,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相民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开庭,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民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2013年4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取得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相民批发部辩称,1.原告购买侵权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早已不销售,销售的数量和金额极少,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27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狮王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专利权人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2016年2月24日,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终止。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变化状态图、立体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2013年5月14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应熹来到菏泽市花都商埠百货大市场F区-13号门头为“相民玩具”购买了玩具一宗,并索取了《李相民玩具批发中心》销售凭证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3.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其中有一款玩具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和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玩具主视图当庭比对,两者在头部的设置、手臂、腿部及足部的形状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相近似。4.被告相民批发部经营地址为菏泽市花都商埠百货市场F5-外13号,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玩具。5.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向本院寄送本案诉讼材料,起诉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邮寄单据及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拥有的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的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如果被告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花都商埠相民玩具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