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741号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乙肝;又吸毒,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判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变本加厉,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长女刘某甲,2008年10月18日生次女刘某乙。2016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节未提交证据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多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