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贾某、邹某甲、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邹某甲,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大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至同年4月12日移交涞源县公安局。次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代红,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下岗职工,系郭某之母亲。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捡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及辩护人高洋、贾欣良、孙卫东、周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0时许,张某甲(在逃)、贾某、邹某甲、郭某在涞源县XXKTV唱歌期间,因张某甲与梁某甲发生口角,后梁某甲与宋某甲离开包房到赵某甲等人的包房内唱歌。随后,张某甲与被告人贾某、郭某、邹某甲来到赵某甲的包房内,与赵某甲等人无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赵某甲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否认,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被害人的伤与其无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的轻伤由另案张某甲造成,被告人不应承担致人轻伤的法律责任;2、本案被害人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不准确;2、被告人邹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1、郭某没有动手,不构成犯罪;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有瑕疵,有不明意图;3、本案被害人方没有人指证郭某打架。综上,郭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0时许,张某甲(在逃)、贾某、邹某甲、郭某在涞源县XXKTV唱歌期间,因张某甲与梁某甲发生口角,后梁某甲与宋某甲离开包房到赵某甲等人的包房内唱歌。随后,张某甲与被告人贾某、郭某、邹某甲来到赵某甲的包房内,与赵某甲等人无故发生争执并互殴,继而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邹某甲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另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甲、梁某乙、龚某甲在XXKTV216包房门口遇到了梁某甲和宋某甲,后6个人一起进了216包房唱歌喝酒,大概零时左右,宋某甲出了包房,其去厕所,在过道里见宋某甲和一个男子呆着,从厕所回来后,梁某甲出了包房,过了会梁某甲和宋某甲回了包房。几人就坐着聊天。期间从外边走进5、6个陌生男子说要敬酒,其中一名男子说话很不好听,其就说了句:“你好好说话。”这时其头上被人用啤酒瓶子打了一下,当时流了血,被打懵了,后来的事就记不得了,等清醒后已被送到了医院。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其打电话联系贾某,贾某说在XXKTV唱歌让其去,到了XXKTV,贾某打电话说在216包房,其打开216包房的门见贾某、郭某、张某甲、邹某甲在茶几东边站着,茶几西边站着几个人,其走到贾某他们后边,这时贾某他们和对方的人吵了起来,其就拉贾某和郭某,他们不走,其走出包房到门口就听见有酒瓶子碎的声音,回头一看他们两方相互厮打了起来,后其返回包房把贾某、郭某推出包房,双方的人都跑下楼了。这时有两个女的拽住郭某不让走,其拉开就和郭某下楼了,到门口见贾某和穿短袖的男子互骂,拉郭某的其中一个女的在中间劝说,穿短袖的男子把那女的推倒在地。有两个人把郭某推到门口一边和郭某说话,其把其中一人手中的酒瓶子要了放在路边,后就坐车回家了。案发当天,其只见两个女的拉郭某不让走,没看见郭某打架。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梁某乙、赵某甲、龚某甲在XXKTV歌厅碰到了梁某甲和宋某甲就一起到216包房唱歌,中间宋某甲出去了,后来梁某甲出去找宋某甲了,在梁某甲、宋某甲回来后,又进来了5、6个小伙子,说敬酒,反戴眼镜的人(张某甲)说咱们喝杯酒,准备和他们喝酒时,张某甲指着龚某甲说:“你这是想用酒瓶子开我们啊。”说完就用酒瓶子打在赵某甲头上,对方的小伙子们就用酒瓶子打其一方的人,打了一会他们就离开了,其一看赵某甲头上都是血,就追了出去,到门口拉住了张某甲,这时赵某甲也追出来用手拍打张某甲的头,对方的人也冲上来拳打脚踢的,后来其一方的人把赵某甲送到了医院。4、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梁某乙、赵某甲、王某甲,还有在XX遇到的两个女的在216包房内唱歌时,进来了几个年轻小伙子,说敬酒,其和赵某甲等人站起来与他们碰酒瓶子喝酒,当时其反手拿着啤酒,这时对方的小伙子指着其说:“你这是要喝酒吗?这不是想拿酒瓶子开我呢。”赵某甲看他们说话挺横,就说你们好好说话。这时对方带头的小伙子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了赵某甲头上一下,其赶紧往边上躲,房间里酒瓶子就乱飞开了,然后其见赵某甲的头上全是血,打了一会对方的人就退出了216包房,王某甲等人就领着赵某甲追了出去,到了门口其见对方的几个小伙子还在门口和王某甲、赵某甲拉扯,之后其和赵某甲去医院看病了。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与龚某甲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涞源县XXKTV歌厅上班时,206包房的客人不知为什么和216包房的客人发生冲突打了起来,他们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将XXKTV216包房的背影墙上的一块玻璃打坏了,后来经理报了警。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下午,其和梁某甲、贾某及贾某的两个朋友在葫芦岛吃饭后,其和梁某甲说去唱歌,贾某开车送其和梁某甲到歌厅,到了歌厅其和梁某甲、贾某等人都进了206包间唱了会歌,期间其和梁某甲去厕所,出来时碰到了王某甲、梁某乙、赵某甲,因之前关系都挺好,其和梁某甲就到216包间和他们待着,中间梁某甲回206包间拿包,梁某甲回来后说:“206包间又去了一个男的,骂了我几句。”其劝了梁某甲几句,就到206包间和贾某说要走了。那个骂梁某甲的男子说:“你们什么意思啊,我来了你们就走。我刚才骂那个女的了,把她叫来,我和她喝杯酒。”其说:“没事,不用了,太晚了我们走啊。”这时梁某甲过来叫其,其和梁某甲就去216包间了。然后贾某和四、五个男子进来了,骂梁某甲的男子说敬杯酒,这时那男子先动手推了一个人一下,接着拿着酒瓶子打了一下,具体打的谁没看清,然后双方就相互打了起来,其和梁某甲就拉架,但拉不开,打了一会他们都跑出去了,其和梁某甲也追了出去,到KTV门口的时候,见赵某甲头上都是血,然后王某甲开车拉着赵某甲去了医院。另外,在贾某等人进包间后没有人跟其和梁某甲说过话,他们双方的人都参与打架了。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实情节与宋某甲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7、同案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XXKTV206包房,其和一个女子吵了几句,后来那个女的走了,然后贾某怨其把那两名女子骂走了,崔甲就劝,贾某就说“咱们啥时候受过这窝囊气。”说完郭某就拿起酒瓶子叫上贾某、周某甲说:“走,找他们去。”其就说要不咱过去和他们喝杯酒去,进了216包房后,其先进去说敬他们酒,这时对方一名男子手里倒拿着酒瓶子,像要打架的样子,其就说你这样拿酒瓶子想打架啊,说完其把那男子的酒瓶子夺过来,给他正着放在手上,就听见旁边打起来了,还有酒瓶子扔地上的声音,对方的人就用烟灰缸砸其,其用右手一挡,就看见郭某、贾某、周某甲用酒瓶子扔对方,对方也用洒瓶子扔我们,然后郭某、贾某、邹某甲就跑出包间了,就剩其一个人了,后来其也跑了。8、涞源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子的照片依次编号,分别由龚某甲、王某甲进行辩认,二人分别辩认出张某甲是在XXKTV用啤酒瓶子打赵某甲头部的男子。赵某甲、王甲、郭某分别辨认出张某甲、贾某、邹某甲是在涞源县XXKTV包间参与打架的人。9、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赵某甲受伤情况符合钝锐性创;2、伤后额部皮裂伤5㎝,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筛窦,额窦,右侧上颌窦均见高密度,左侧上颌窦见液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b款,5.2.4a款规定,鉴定意见,赵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零时许,其和郭某、邹某甲还有宋某甲、梁某乙在XXKTV206房间唱歌喝酒,期间宋某甲和梁某甲去厕所了,张某甲和崔甲也来了,张某甲的样子像喝多的,然后就继续喝酒。这时梁某甲回了包房,张某甲对梁某甲说,来敬你一杯,梁某甲说:“你是谁,凭啥和你喝酒。”张某甲说:“我是你爹。”梁某甲很生气推门就走了。后来宋某甲回来了,说“谁是我朋友的爹,我看长什么样。”然后郭某说姐别生气,有话咱们好好说。宋某甲坐下,张某甲就和宋某甲道歉,宋某甲也不生气了,这时梁某甲进门对宋某甲说咱们走,拉着宋某甲出去了,张某甲说这是啥意思,算怎么回事啊。然后不知是谁说她俩跑到别的包间和别的男的去唱歌了,郭某一听就急了,说这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找事呢。张某甲搂着郭某的肩膀让郭某坐下。其当时也挺生气说啥时候受过这气。郭某就说,他们啥意思,他们要说不好听的,咱们在说干他们。张某甲从桌子上拿起一瓶啤酒就往出走,其和郭某、邹某甲也从桌子上一人拿了一瓶啤酒跟着张某甲出了包房进了216包房后,见宋某甲和梁某甲在里面,对方有四、五个男子看到其一方的人都站了起来,其中一名男子叫龚某甲和郭某认识,另一穿短袖脖子戴珠子的男的说,“你们干什么,什么意思?”张某甲走到那名男子跟前说,“我敬你一杯酒,咱们喝一杯。”这时郭某走到点歌台处说着什么,接着其一方有人说,“我们喝酒,你们喝果汁,瞧不起谁呢。”随后就听到酒瓶子碎的声音,然后就看到张某甲正用手打对方的一个人呢,双方就打在了一起。其被对方的人打了头部一酒瓶子,当时左眼部就流血了,这时郭某拿着酒瓶子喊了一句,“我看看谁还动呢。”刚说完不知怎么手里的啤酒瓶掉地了。然后王甲来了,王甲把其拉出包房到厕所,其先洗了洗脸,后被王甲拉下了楼,到门口对方的人拉住其不让走,之后其一方的人陆陆续续下来了,对方的人松开其,其就自己打车去了县医院包扎伤口。1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其和张某甲、贾某、郭某、崔甲拿着啤酒从206包房去216包房时,在最后面门口处,见216房间内有四名男子和之前在其包房的两名女子,当时有人问“你们是谁,要干什么?”张某甲说“大过年的别闹不愉快,我过来给那名女子道个歉,大家喝杯酒。”一名穿短袖戴珠子的男子从茶几上拿起烟灰缸扔向张某甲,打在张某甲胳膊上,然后张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了穿短袖脖子戴珠子的男子头上一酒瓶子,接着对方的四名男子和其一方的人打起来了,郭某拿着酒瓶子喊了一句“我看谁还动。”说完不知怎么郭某手里的酒瓶掉地了。后来其就拉着张某甲出来了。1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零时许,其和贾某、邹某甲还有梁某乙、宋某甲在XXKTV206房间唱歌喝酒中,宋某甲和梁某甲去了厕所,后来张某甲和崔甲来了,他俩是贾某的朋友,张某甲的样子已喝多了,梁某甲回了包房,张某甲说敬梁某甲一杯酒,梁某甲说:“你是谁啊,凭啥和你喝酒。”张某甲说:“我是你爹。”梁某甲推门出去了。过了会宋某甲回来了,说:“谁是我朋友的爹,我看什么样。”其对宋某甲说:“姐,你坐。”张某甲就解释道歉,宋某甲也不生气了,这时梁某甲进来将宋某甲拉走了。然后不知是谁说梁某甲和宋某甲到别的包房和男的唱歌去了。其站起来说:“这啥意思,是不是找事呢?”张某甲搂着其坐下,贾某说:“啥时候受过这气。”其说:“他们啥意思,他们要说不好听的,咱们就干他们。”接着张某甲拿起一瓶啤酒就往出走,其和贾某、邹某甲每人拿着一瓶啤酒跟着张某甲来到216包房门口,张某甲推门走了进去,其和贾某、邹某甲跟着也进了包房,对方有4、5名男子看到其一方的人就都站了起来,其中一名穿短袖,脖子上戴着珠子的男子说:“你们干什么。”张某甲说:“我敬你一杯酒,咱们喝一杯。”这时其走到点歌台旁找宋某甲,并对宋某甲说:“姐,你没事吧。”接着其听到有人说:“我们喝酒你们喝果汁,瞧不起谁呢。”话音刚落就听到酒瓶子碎的声音,张某甲用手打对方的一个人,其他的人也都打在了一起,当时其拿着酒瓶子嚷了一句:“我看看谁还动呢。”这时有个人推了其一下,其手中的啤酒瓶被碰掉了,之后就见王甲进了包房把其拉了出来,其和王甲下楼梯时,包房里有人跑了出来,接着就听到酒瓶子破碎的声音,到了门口其看到贾某、梁某甲、宋某甲还有那个穿短袖脖子上戴珠子的男子和龚某甲,龚某甲拿着瓶子还想打,其就走到龚某甲跟前说:“我们是同学,你看你兄弟头上流血了,我们这边也挨打了,咱们别打了,赶紧去医院吧。”龚某甲把酒瓶子扔在了地上,要了其的手机号,其和王甲打出租车就各自回家了。13、长春市公安局抓捕经过、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4月7日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派出所民警得知网上在逃犯郭某在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读书,民警立即赶到学校将郭某抓获,当日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至2016年4月12日移交来源县公安局。14、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4日0时50分许,涞源县城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涞源县XXKTV有人打架,接警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经调查取证,张某甲、贾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被告人郭某、贾某抓获。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邹某甲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询问,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1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邹某甲、郭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甲定寻衅滋事罪不准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贾某、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人民陪审员 栾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