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原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弄XXX号附近,无故踢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BDXX**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车身,致使客车车身多处受损,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366元。后于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又至该处,王某某驾驶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SXX**雅阁牌小型轿车欲撞开其他车辆时,碰擦路边水泥电线杆,致使小型轿车前后保险杠、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灯、右前叶后护板、右前后车门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096元。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又至上述地点,王某某驾驶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S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欲撞开其他车辆时,碰擦到路边铁门,致使小型轿车左后尾灯、左后盖灯、行李箱等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盗窃罪2016年6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353元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移动的电话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林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称,2016年5月25日、27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SXX**车辆遭到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的碰擦、撞击等,致使车辆损坏,据此要求2名被告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误工费500元及返还车辆钥匙。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原告人主张的诉请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表示没有实际的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弄XXX号附近,准备将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SXX**雅阁小型轿车开走,因轿车前方停放着牌号为沪BDXX**江铃全顺小型专用客车堵住了雅阁轿车,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遂踢踹江铃全顺客车,致使该车右后车门、后前车门、发动机盖、左后叶子板、右后尾板、左前门板损坏。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又至上述雅阁轿车停放处,由王某某用之前获取的车钥匙发动该车欲撞开其他车辆时,雅阁轿车碰擦路边电线杆受损,致使该车前后保险杠、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灯、右前叶后护板、右前后车门损坏。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某用钥匙发动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上述雅阁轿车欲撞开其他车辆时,雅阁轿车碰擦到路边铁门受损,致使该车左后尾灯、左后盖灯、行李箱损坏。经鉴定,上述江铃全顺专用客车物损价值2366元,雅阁轿车物损价值533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潘某某的证言,潘某某陈述2016年5月25日凌晨接到陌生男子电话称停放在楼下的全顺客车堵住了后面的雅阁轿车,让我下去挪动全顺客车,我告诉对方雅阁轿车是我自己的,他们肯定弄错了,但对方坚决让我下楼,我当时怀疑有人要对我不利,所以没有下楼。我从楼下看下去,楼下有3名男子踢了全顺客车后离开。之后,对方又打我电话坚持让我下去,我害怕没有下楼,对方不知用何方法发动了我的雅阁轿车,来回行驶故意碰擦边上的柱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016年5月27日上午8点多,我下楼时发现我的雅阁轿车没有停在我原来停放的位置,车子后方的保险杠处又有了新的痕迹,我向可能对方晚上又来过了。潘某某还陈述2016年5月中旬,我将雅阁车停在小区楼下时,将车钥匙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车门没锁,可能在那时我的车钥匙被谁拿走了。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浙CSXX**雅阁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潘某某;沪BDXX**江铃全顺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衣步服装店。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损坏车辆的物损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还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上7点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53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窃取的移动电话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该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陈述2016年6月19日晚上7点多,我把1部银白色iPhone6plus64G手机放在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窗台上,当时我家大门没锁,晚上8点多,发现窗台上的手机被偷走了。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石某某陈述2016年6月19日晚上8点多,有1名男子到我手机店,将1部银色iPhone6plus64G手机抵押给我,抵押期限为10天,我付给男子1200元。经石某某辨认,抵押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某。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石某某处掉去了苹果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告人所窃取的移动电话的价值。5、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2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另查明,原告人潘某某系浙CSXX**雅阁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被损坏后,原告人修理该车花用维修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还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2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损坏原告人潘某某的车辆,应当赔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5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车辆导致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人将车辆送修确实需要花用相应的时间,从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酌定原告人误工费用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车辆物损费、误工费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四、追缴的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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