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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丽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5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丽娜,小名娜娜,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遵义市习水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丽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丽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丽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陆丽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丽娜撤回上诉。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