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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亚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6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亚平,驾驶员。被告人陆亚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7月11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亚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陆亚平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天鹅弄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开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闫某的价值人民币3332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陆亚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亚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调剂单、人口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陆亚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对被告人陆亚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亚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亚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