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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无业。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下西园公交六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洇0.1克、毒资人民币5元。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