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詹炜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詹炜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937号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莘,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娟,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炜坤,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玮芬,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胜嘉元公司)与被告詹炜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莘、林淑娟,詹炜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嘉元公司无需向詹炜坤支付工资39944.85元及未报销费用4917.7元;2.判令胜嘉元公司无需向詹炜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2713.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詹炜坤以胜嘉元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胜嘉元公司已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裁决书。胜嘉元公司认为,裁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詹炜坤系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而非胜嘉元公司员工,詹炜坤与胜嘉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胜嘉元公司无需向詹炜坤支付工资。退一步讲,即便胜嘉元公司应当向詹炜坤支付工资及未报销费用,胜嘉元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第五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指出,要区别对待案件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不能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生存发展对立起来,要努力寻找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把保护劳动者眼前利益、现实利益同保护劳动者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化解双方具体利益上的相对差异。胜嘉元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詹炜坤工资,确系眼前困难所迫。且詹炜坤离职前,亦同意胜嘉元公司暂缓支付工资。因此,应给予胜嘉元公司较长的付款宽限期。对此,根据胜嘉元公司的预测,12个月期限较为合理、可行。对于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关系是詹炜坤单方面向胜嘉元公司提出的,因此系詹炜坤主动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即便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理解为协议解除,也是詹炜坤先提出的,故胜嘉元公司无需向詹炜坤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胜嘉元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詹炜坤的基本工资1500元的标准,詹炜坤在胜嘉元处连续工龄为24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的基本工资(即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詹炜坤辩称,胜嘉元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胜嘉元公司拖欠詹炜坤工资39944.85元及未报销费用4917.7元。胜嘉元公司应当依法向詹炜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2713.96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詹炜坤进入胜嘉元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詹炜坤与胜嘉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詹炜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理由为:“协议解除,双方合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胜嘉元公司尚欠詹炜坤39944.85元及未报销费用4917.7元。詹炜坤在与胜嘉元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356.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胜嘉元尚欠詹炜坤工资39944.85元及未报销费用4917.7元。对胜嘉元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詹炜坤工资39944.85元及未报销费用4917.7元的诉求,予以驳回。关于胜嘉元公司是否应向詹炜坤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胜嘉元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现詹炜坤依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胜嘉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詹炜坤在与胜嘉元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356.98元,故胜嘉元公司应支付詹炜坤的经济补偿金为:6356.98/月×2个月=1271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炜坤拖欠的工资39944.85元及未报销的费用4917.7元;二、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炜坤经济补偿金12713.96元;三、驳回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