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霞等与被告王志锋等交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597号原告:马淑霞(系受害人辛有生之妻),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城镇居民。原告:辛媛(系受害人辛有生之女),女,2015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马淑霞(系原告辛媛之母),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城镇居民。原告:辛治军(系受害人辛有生之父),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城镇居民。原告:张小翠(系受害人辛有生之母),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城镇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甘肃省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志锋,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经济局楼。负责人:王军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诉被告王志锋、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被告王志锋、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87461.48元(医疗费87576.98元、护理费9天X105.50元X2人=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40元=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226.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辛媛18年X17451元/年除以2=157059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000元;下剩720461.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108000元;下剩612461.48元的45%即275607.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由王志锋赔偿225607.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辛有生驾驶甘LL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辛有生死亡,两车受损,甘LLXX**号小型轿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受害人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L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车损险等,二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志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同样作为受害人,没有能力赔偿,也不应当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45%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受害人辛有生驾驶甘LLXX**号小型轿车(载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4人),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东路边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刘海龙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辛有生、王银银(另案处理)、马小平(未起诉)、赵海珍(未起诉)4人受伤,辛有生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无责任。甘LL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辛有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辛有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原告马淑霞、其女原告辛媛、其父原告辛治军、其母原告张小翠。还查明:受害人辛有生的遗产有其生前购买的甘LLXX**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次事故已造成该车辆报废,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定损为扣除残值及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价值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辛有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XXX**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志锋承担赔偿责任。辛有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为甘LLX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应在甘LLX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3.3万元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87576.98元、辛有生实际住院8天,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8天计算,分别支持1687.68元、32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的亲属辛有生的医疗费875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87.68元、死亡赔偿金6323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59元)、丧葬费27226.5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合计7892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510.5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918.06元,以上共计赔偿91145.64元;由被告王志锋赔偿726982.58元的30%中的189176.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甘LL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赔偿497791.10元的70%即348453.77元中的100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4元,减半收取5837元,由原告刘生军、文春花承担4086元,被告王志锋承担1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