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艾琳。被执行人刘艾琳。被执行人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江力。被执行人江力。被执行人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曹芬。被执行人曹芬。被执行人赵玉。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偿还借款本金1119217.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执行中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各若干银行账户,但余额总计只有几千元;已于2016年6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力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71的昌河汽车,但未实际控制,且有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被执行人刘艾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已于2015年7月转让给他人;被执行人刘艾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已于2015年11月转让给他人;被执行人曹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已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查封,但有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被执行人江力、赵玉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首先查封,现该房屋处置权已移交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119217.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9217.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保全费50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艾琳、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曹芬、赵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