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542号之二原告: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罗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林 楠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