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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史子文与许长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军,史子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军,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星,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子文,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长军因与被上诉人史子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星、被上诉人史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偿还99200元的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史子文借款99200元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与史子文联合开发兴建万店老街鑫洋住宅楼时,史子文从没有为上诉人许长军垫付一分钱的费用。双方在2014年1月1日也不存在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向史子文出具借条借款992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史子文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许长军在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时约定,配套费等四项费用由乙方即许长军承担,此四项费用是我垫付的,许长军履行协议分两次已支付4万元。之后,许长军自己困难找我协商将下欠款转作借款,我同意了,就将配套费等4张计款139274元的收据交给许长军,于是许长军向我出具了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长军向原告史子文偿还借款本金9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许长军向原告史子文偿还货款16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史子文与被告许长军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兴建万店老街鑫洋住宅楼。开发项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子文现金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99200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时间2014年10月现金支付。借款人:许长军。2014年元月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0月,被告许长军在开发万店老街鑫洋住宅楼工程时,向原告史子文购买模型板。2014年4月18日,原告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出售模板350板,单价47.00元/块,合计款350×47=16450.0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证明人:周世国、史子文。2014年4月18日”。被告许长军在该“证明”上签到:“收货人:许长军。2014年4月19日。”后被告未支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模型板款,有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长军向原告史子文偿付人民币99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长军向原告史子文支付货款16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许长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上诉人许长军向被上诉人史子文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许长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真实目的,根据许长军方的账目记载,系“转史子文交万店鑫洋配套费收据”后而为,也即双方对该“借条”的形成达成了一致意见,许长军向史子文出具“借条”是其履行承担开发鑫洋住宅楼配套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长军与被上诉人史子文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报建规划许可中的配套费、垃圾处理费、档案管理、墙办散办、消防等费”由许长军承担。而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之前,已经由被上诉人史子文先行支付。故结合上诉人许长军所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史子文的陈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真实,上诉人许长军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史子文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许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许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继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