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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敬明、何晓云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敬明,何晓云,夏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敬明。委托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夏秋。上诉人夏敬明为与被上诉人何晓云、原审第三人夏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敬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及第十三项,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商品房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擅自转让该房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共有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首先,该房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房产证没有标明上诉人的产权份额,但该房产的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银行贷款都是由夫妻共同收入支付,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一行至第四行也有记载。这充分说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上诉人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将所占房产份额赠与原审第三人夏秋所附的条件是上诉人不再偿还房屋贷款。但是事实上,该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在出具《说明》后,该房产的贷款一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具体情况如下:根据被上诉人的国信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5月19日止,综合盈亏后,账户资产为451745.59元,而房产是在2009年10月2日购买,那么购房首付款应当在2009年10月2日之前支付,因此2010年5月19日账户内的资金451745.59元自然不是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资金。2010年5月19日之后,被上诉人将55万元自负盈亏的个人贷款存入国信证券账户与夫妻共同资产451745.59元混合炒股,直至2010年8月13日,将国信证券账户资金全部取出,被上诉人称该资金用于偿还该房产后期的贷款。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资分配核算单在2012年5月6曰结账时,上诉人仍在偿还该房产每月的贷款7600元,另外三套房屋租金收入大约250600元也用于偿还该房产的贷款。因此,受赠人夏秋从未偿还过该房产贷款,因此赠与的条件尚未成就,赠与的意思表示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说明》认定赠与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虽然上诉人不是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一种权利推定,其本质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但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能够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的,则其为真实权利人。因此,房产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能否定上诉人是权利人之一。另外,受赠人夏秋作为上诉人的亲生儿子,在本案审理历时三年中,对上诉人多次进行殴打、威胁、诽谤、损毁上诉人的生活用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赠人夏秋已丧失了基本的人性,因其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大亚湾公安分局、深圳福保派出所、成都望江派出所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实在有违天理人伦和公序良俗。第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夏秋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共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具体损失请求贵院按该房产目前的评估价值确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重庆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海某某洲丙商品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是原审法院对房产价值的分割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更正。因海某某洲丙商品房还在抵押还贷期,还贷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断增加,因此为便于计算,原告应分得的数额应当计算为(650000÷2+30000=)355000元,请求贵院予以更正。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分得上诉人企业年金460875.25元,但是并未计算该年金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9131.28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企业年金只有待员工退休后,按240个月领取。如若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年金,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缴纳分得年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即69131.28元,其最终实际分得企业年金为391743.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晓云和原审第三人无书面答辩。上诉人夏敬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约393万元);2、被告分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财产分割请求为:1、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6套,分别为:福田区长某大厦丙栋戊房产、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武汉民某某堡乙房产、武汉东方夏某某甲栋乙号房产、重庆海某某洲丙房产、重庆学某某苑乙号房产;2、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原告代为支付银行的55万元债务以及利息共计701569.36元;3、分割被告国信证券账户中股票资产共计451745.19元;4、分割被告招商银行百花支行账户存款(账户号07×××17)10249.53美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后原告至2014年11月期间还贷海某某洲房产贷款共计24007.02元;6、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2014年12月份所收取的学林佳苑、长城大厦以及海某某洲房产租金所得共计14555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长城大厦房屋出租所扣取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14999.5元;8、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企业年金共计168390.34元;9、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195303.88元;10、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4日结婚,于1984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夏秋。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离婚之诉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3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在最后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提起本诉讼,请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并提交了一张照片为证,该照片内容是原告的在外住宿记录,显示原告在2010年8月15日入住深圳市沙头角宾馆,同住人为一名谭姓女性。被告称该照片系公安机关的查询记录,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答复不予核实。原告称当时是两男两女四个同学到沙头角参加同学会,入住时由原告出示身份证登记开了两间房,原告是与男同学同住,请求法庭到沙头角宾馆核实该情况。一审法院依申请到沙头角派出所请求民警配合一起到沙头角宾馆核实该情况,沙头角宾馆工作人员经查询口头答复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查到当时的住房登记,但可以确认结账时是两间房一起结账的。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六套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长某大厦甲栋乙号房产(房产证号:30××45,产权登记编号:3××××)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已结清,双方在庭审时对该房产的现有价值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最终在庭审后书面确认该房产现有价值为680万元。该房产近几年一直对外出租,由被告收取租金,双方均极力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是在2009年10月2日购买,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放弃汉某某房产产权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家庭购买汉某某景苑A座25F房屋一套,本人自愿将本人所占产权份额及出售所得之资金份额赠与夏秋,该说明签订之日起,本人不再具有偿还房贷之义务。”2011年3月11日,国土部门出具了房产证(房产证号:40××98),登记权利人为:夏秋份额1%、何晓云份额99%。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矛盾激化,原告在庭审时称放弃对第三人的房产赠与,请求将该房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称该房产的首付包含了被告家人的借款,在支付房屋订金后,原告突然不同意购买,但因为已支付订金,就想到把该房产给第三人,因此在办理房产证时并未登记原告的名字,之后因为原告不愿意承担还贷义务,经协商就由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放弃汉京山房产产权的说明》,之后是被告、第三人负责每月偿还房贷,该房产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称购买该房产时占用了第三人的购房指标,原告已将其份额赠与给第三人,该房产与原告无关。该房产在诉讼阶段已被出售,被告称出售时间是2014年9月,出售价格为340万元。原告则称这是被告在转移财产,请求被告、第三人按该房产的真实市场价格补偿原告应得部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42-4#房产(101房地证字2007字第××号)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产尚欠87750元按揭贷款未清偿。双方在庭审中曾协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房产差价40万元,但之后双方又在庭审中表示需要重新协商该房产的价值,最终双方在庭审后确认该房产现有价值为65万元。另外,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的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原告称偿还数额已增加至6万元许,请求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化村5号(学林佳苑)30-14号房产(104房地证字2008字第××号)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房屋按揭贷款已清偿,双方曾在庭审中协商该房产现有价值为65万元,之后双方又表示需要重新协商,庭审后,双方最终确认该房产现有价值为62万元。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961号民福金堡A座12层3号房产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方夏某某甲栋乙号房产因在购买后双方矛盾激化导致一直未去办理房产证,在庭审时,法庭建议双方先去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但至判决前双方仍然未去处理相关事宜。又查,截至离婚时即2013年5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95303.88元,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补偿住房公积金余额一半97651.94元。截至离婚时原告的养老保险清单显示其个人缴纳部分为104280.06元。同时原告亦请求分割被告的养老保险,被告称其于2004年就退休,并没有养老保险余额可以分割,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金亦用于正常生活。本院依申请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被告的养老保险资金状况,被告知因被告在2013年5月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只能在电脑系统查询到被告近年来每月发放社保金额为4000元到5000元许。原告离婚时在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已退休),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的企业年金。一审法院依申请到该公司调取原告的上述财产状况,该公司出具一份《养老金账户管理系统个人企业年金资产余额表》,显示离婚时原告的企业年金账户资产净值为921750.49元,其中个人部分净值为51998.7元。公司负责人称企业年金会在原告退休后每月分批返还。原告称企业年金只应分割其个人部分。又查,2009年8月,原、被告用位于福田区百花二路长城大厦15栋6××号房产向民生银行办理了110万元的抵押贷款,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10万元分为两份,原告的55万元放置原账户不提出,被告的55万元贷款由其自己提出用于投资,投资盈亏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将55万元贷款用于投资股票,原告则将自己的55万元贷款偿还给银行,之后被告一直不还贷,导致原告长期代替被告还贷,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才还清全部贷款,最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701569.36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双方在2009年12月书面协议约定平均分配双方的收入,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部分工资,但之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的退休收入不足以支撑偿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的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无奈将股票账户的款项作为家用,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又查,关于被告的国信证券账户资产状况,原告提交了两份被告国信账户资产查询信息单,其中一份显示截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的账户资产为563336.81元;另外一份打印日期为2012年,显示被告的账户资产基本为0。原告称经计算被告名下国信证券账户截至2010年5月19日的资金总额为451745.19元,当时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个人私自占有股票账户的财产,之后被告私自取出股票账户的所有资金,原告请求分割该451745.19元股票资产。被告称原告计算错误,早在2009年8月10日后被告已将部分股票账户资金取出用于支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的首期款以及装修费用,另外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部分工资收入,被告无奈将股票账户资金全部取出用于偿还房贷以及生活开销,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尾号5917)截至2009年7月17日的存款10249.53美元,被告称该部分款项早已转为人民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称与被告离婚后位于福田区百花二路长某大厦15栋606号房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42-4#(海某某洲)房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某村5号(学某某苑)30-14号房产都是由被告在出租,请求分割长某大厦房产自2013年6月至今的租金(租金按每月6000元计)、海某某洲房产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5400元(按每月2200元计)、学某某苑房产自2013年6月至今的租金(按每月1350元计)。被告承认收取了上述三套房产的租金,称长某大厦房产在2013年年底的租金才5000元,且有空租期;海某某洲房产自2014年起一直空置,之前收过半年的租金,租金收益已与原告分配;学某某苑房产每月租金为1200元至1300元,且有空租期。另外,原告还主张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长某大厦的物业管理水电费用等共计14999.5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离婚后长某大厦的物业管理水电费用是由原告支付。被告请求分割离婚时原告的员工一卡通账户余额,原告自认在离婚前该账户余额有1至2万元。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的中国银行公务卡福利余额,本院到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查询到该公务卡的实际情况。原告称公务卡属于信用卡,并没有所谓的福利余额。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的购物卡金额,一审法院到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查询到该部分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前,两人的工资收入各得百分之五十,由原告的月收入减去房贷1万元,减去被告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3000元),剩余部分各按百分之五十分配,按月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称原告签订协议后不愿意偿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的房贷,就出具了《关于放弃汉京山房产产权的说明》,表明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原告不需再支付房贷,但之后原告又未依约将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请求原告向被告补偿工资收入。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2011年的工资总收入为238641.8元(平均每月将近2万元)。另外,被告还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面显示的原告工资收入与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基本相符。原告称只有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离婚时)的工资收入没有进行分配,其余月份工资收入均有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被告提交的“同宿记录”照片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原告出轨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照片提供的线索到沙头角宾馆调查,亦未能查询到当时的住房记录,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出轨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下:关于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长某大厦15栋606号房产法院酌情判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800000元÷2=3400000元。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42-4#房产法院酌情判令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共计偿还房贷6万元许,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返还3万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50000元-87750元)÷2+30000=311125元。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化村5号(学林佳苑)30-14号房产法院酌情判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20000元÷2=310000元。上述房屋补偿款互相抵扣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400000-311125-310000=2778875元。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房产虽然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原告已出具《关于放弃汉京山房产产权的说明》表明其将该房产的份额赠与给第三人,之后该房产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并未登记有原告的份额,第三人亦实际控制了该房产,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961号民福金堡1栋A座12层3号房产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方夏某某甲栋乙号房产双方尚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办理房产证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离婚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95303.88元,双方协商由原告补偿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一半97651.94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04280.06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偿个人缴纳部分的一半52140.03元。原告的企业年金账户资产净值为921750.49元,原告主张应当参考关于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只分割其个人部分51998.7元,但企业年金不同于养老保险,其公司缴纳部分远高于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对原告该处理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原告应向被告补偿企业年金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半460875.25元。另外,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退休,其每月发放的养老保险金额不高,基本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对原告该分割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5万元民生银行贷款,双方已书面约定该55万元贷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负盈亏,现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01569.36元,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本息701569.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截至2010年5月19日被告名下国信证券账户的451745.19元股票资产,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可能混同了由被告个人承担的55万元民生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难以厘清,且被告之后将股票账户的资产取出亦与原告未依约按期向被告支付其个人工资收入有关,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股票账户资金与原告应向被告补偿的工资收入相互抵销。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尾号5917)截至2009年7月17日的存款10249.53美元,考虑到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需要,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招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离婚后的租金受益,被告承认有收取位于福田区百花二路长某大厦15栋606号房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海某某洲C4204房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某村5号(学某某苑)30-14号房产的租金收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租金收益的准确数额,考虑到被告为管理房屋出租付出了劳动,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租金收益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长城大厦房屋出租所扣取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14999.5元,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水电、物业管理费7500元。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离婚时原告的员工一卡通余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财产具体状况,原告自认离婚时其员工一卡通有1万至2万元的余额,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原告应向被告补偿员工一卡通内的银行存款8000元。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的中国银行公务卡福利余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状况,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购物卡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状况,对被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1万元债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对被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长某大厦15栋606号房产(房产证号:30××45,产权登记编号:3××××)归原告夏敬明所有,被告何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夏敬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42-4#房产(101房地证字2007字第××号)归被告何晓云所有,该房产的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何晓云偿还,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何晓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某村5号30-14号房产(104房地证字2008字第××号)归被告何晓云所有,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何晓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何晓云支付房屋补偿款2778875元;五、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何晓云补偿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半97651.94元;六、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何晓云补偿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一半52140.03元;七、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何晓云补偿企业年金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半460875.25元;八、原告夏敬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何晓云补偿员工一卡通内的银行存款8000元;九、被告何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敬明返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701569.36元;十、被告何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敬明补偿招商银行存款15000元;十一、被告何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敬明补偿租金收益80000元;十二、被告何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敬明补偿水电、物业管理费7500元;十三、驳回原告夏敬明、被告何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汉某某景苑甲商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夏敬明主张该房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因条件未成就,该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上诉人夏敬明与被上诉人何晓云签订的《关于放弃汉京山房产产权的说明》显示,上诉人夏敬明已明确表明将该房产份额赠与给原审第三人,该说明并没有约定赠与条件,上诉人夏敬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对位于重庆渝中区朝某门长某路乙号海某某洲丙商品房的房产价值分割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夏敬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何晓云认可的房产价值65万元是不包含对银行的欠款,实际上市场价是在72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的房产分割价值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夏敬明企业年金应否扣税的问题。原审仅认定上诉人夏敬明应向被上诉人何晓云补偿企业年金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半,故上诉人夏敬明并不需要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自然也不发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950元,由上诉人夏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搜索“”